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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刘某某因与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储运公司支付其小麦款x元。该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储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2007)汴民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杞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又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储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刘某某与吉国强约定共同出资收购小麦,其后二人与储运公司下属机构金谷分公司经理李文启约定,该公司以每市斤0.725元的价格收购刘某某和吉国强小麦。刘某某收到吉国强出资款x元,刘某某收购小麦x市斤,其与吉国强一起将该批小麦交给李文启安排接收小麦的潘金,潘金出具了收条,依双方约定价格折合货款x.75元。潘金随后将该批小麦以储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西昌盛华面业有限公司。金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德军收到货款后,支付给吉国强x元,吉国强将其中x元付给刘某某。下余货款由李文启安排丁德军用于偿还金谷分公司的外欠帐。一审法院另查明,金谷分公司系储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和吉国强与储运公司下属的金谷分公司经理李文启约定,将其收购的小麦销售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谷分公司系储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刘某某与吉国强共同出资合伙收购小麦予以销售,应为合伙关系,刘某某对其与吉国强的共同债权有权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刘某某与吉国强二人销售给金谷分公司的小麦折款x.75元,已支付x元,下欠货款x.75元。刘某某要求储运公司支付x元并未超过储运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储运公司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储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储运公司承担。

宣判后,储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某某与吉国强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其次事实应当是刘某某将小麦卖给了吉国强,吉国强将小麦卖给了潘金,李文启仅仅起的是介绍人的作用,将吉国强介绍给了潘金。上诉人经吉国强同意偿还的小麦款,是冲抵吉国强欠上诉人的欠款,而不是截留该款。本案涉及的款项应当由刘某某、吉国强和潘金自行解决,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刘某某仅提供了几份公安机关在侦查吉国强涉嫌诈骗罪的卷宗中的证言,其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当庭作证。潘金出具的收条也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3、刘某某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涉及的收条是潘金打给吉国强的,吉国强是该批小麦的实际出卖人,其与刘某某又是买卖关系,故只有吉国强是本案合法的原告。假设刘某某与吉国强是合伙关系,也应当由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刘某某撇开吉国强和潘金而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于理都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

刘某某辨称:1、刘某某与吉国强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这在吉国强诈骗案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认定,且储运公司此前从未有就此举证和辨称,其目的无非是将事实引向混乱;2、刘某某与李文启的约定李文启一直都未否认,双方商定此事的地点是李文启的办公室,李又是金谷分公司的经理,收货人和收货地点均是李文启安排的,收货人上站及发货的客户名称均是储运公司,刘某某没有理由怀疑和自己做生意的不是储运公司;3、李文启借口清偿货款,将收条原件收回,这在刑事卷宗中有明确记载。刘某某作为吉国强的合伙人,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其向共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金谷分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也是李文启和金谷分公司会计丁德军共同认可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吉国强均认可二人是合伙关系,在本案涉及的小麦收购过程中,两人均有出资,二人在合伙关系中有明确分工,刘某某负责收购,吉国强负责销售和回收货款,且联系李文启和送货时均是二人共同前往,故刘某某与吉国强的行为符合法律意义上合伙的构成要件,二人应为合伙关系,储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与吉国强系买卖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虽然没有提供收条原件,在其提供的吉国强的刑事案卷中李文启、丁德军和潘金的证言已经证明李文启已将收条原件收回但未支付给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李文启当时是金谷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其安排潘金收货,销售和发货时还是以储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第一笔货款是金谷分公司会计丁德军收到,前后两笔货款均是由李文启作主,公司会计丁德军经手,分别支付给吉国强、刘某某和用于偿还其公司欠款,李文启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刘某某和吉国强将小麦销售给金谷分公司,该公司将应支付给刘某某和吉国强的货款用于抵扣吉国强欠金谷分公司的小麦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向刘某某和吉国强支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金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储运公司承担。鉴于刘某某与吉国强系合伙关系,刘某某向储运公司主张的数额已扣除吉国强的出资,没有代为行使吉国强的权利,亦不超过储运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张洁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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