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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卡尔•肉孜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3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斯卡尔•肉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X街X号院X栋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斯卡尔•肉孜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语翻译热依汗、被告人艾斯卡尔•肉孜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斯卡尔•肉孜于2007年6月22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内通过电话与买毒人员联系买卖人民币16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本市宣武区鸭子桥北里附近交易,被告人艾斯卡尔•肉孜于当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起获毒品系海洛因,净重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人王某某、周某、郑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斯卡尔•肉孜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斯卡尔•肉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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