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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高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0日,高某乙与被告宋某某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高某甲随高某乙生活,抚养费由高某乙自理,随着孩子的成长,其生活及教育费用的支出也在不断增长,被告宋某某平均每月工资为1605元,被告离婚后,未分的住房,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至今未再婚。

原审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及物价的上涨,其生活费及教育费用也随之增长,根据被告每月1605元的收入,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32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辩称的在离婚时,已放弃对财产的请求,已折抵过原告的抚养费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320元,支付办法自2008年9月份始,每月支付一次,2008年9月-2009年2月份抚养费1920元,于2008年9月15日之前支付,2009年3月-2009年8月份抚养费1920元于2009年3月15日之前支付,以后每年支付办法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和高某甲之父高某乙离婚时,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让我每月支付高某甲抚养费220元,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作为母亲我应支付抚养费是义务,但是(2005)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公,我及时提出了上诉。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我将高某甲8年零10个月共106个月的抚养费,按原审法院判决的每月220×106个月共计x元,用自己和前夫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分的共同财产及婚前带去的个人财产折抵完抚养费后,由高某乙再支付我5000元,这由当年的调解书为凭。虽然当时的调解书写的不太明白,但是依据原审判决和原上诉状及调解书是能够认定我已支付完了高某甲的抚养费直到18周岁,而且2006年我上诉并不是因为每月支付给高某甲220元抚养费的多少或是否离婚问题,恰恰就是因为原审只判决给我3500元及我婚前财产不公平才上诉的,因此二审才作出以物折抵抚养费的民事调解书。民事活动应诚实守信,我已经一次支付完了儿子的抚养费到18岁,但是高某乙假借未成年儿子名义,恶意诉讼,于法于理相悖。

高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我依然可以随时提出抚养费的要求,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之父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高某乙与宋某某自愿离婚。二、高某乙与宋某某的婚生子高某甲跟随高某乙生活,抚养费由高某乙自理。宋某某不再承担婚生子高某甲的抚养费。宋某某在不影响高某甲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探望高某甲。三、高某乙于2006年4月1日前支付宋某某5000元整。宋某某自愿放弃财产请求。四、一审诉讼费600元,由高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五、双方别无其它任何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据此,父母双方离婚时在不损害子女的财产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因此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之父高某乙在离婚调解书中,对其中有关婚生子高某甲抚养费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若子女增加抚育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向离婚后的父或母要求给付原定以外的合理的抚育费的,应当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然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高某甲是否有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增加抚育费的事由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某敏

审判员袁新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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