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台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续大军,山西省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煤炭气化鼎昌成品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山西省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续大军,被上诉人太原市煤炭气化集团鼎昌成品房有限公司(下称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应承担其聘用的临时工的工伤待遇。被告杨某临时受雇于檀俊义,从工程处领取工资,檀俊义又非原告鼎昌公司职工,鼎昌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杨某与鼎昌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鼎昌公司与被告杨某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鼎昌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某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要求维护太原市仲裁委原裁决。被上诉人鼎昌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鼎昌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县城市建设第二工程处(以下称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工程处包工、包料承建长沟煤矿中小学宿舍楼和长沟煤矿商业一条街,安全责任由工程处负责。施工方的工程负责人为檀俊义。在施工中,檀俊义口头形式雇用杨某参加施工,其工资由工程处支付。1996年12月21日杨某在施工中从三楼摔至地面,当即被送往太原市煤炭气化职工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1997年2月4日出院回家。住院费用5280.20元由檀俊义支付,1997年2月17日杨某之妻以杨某的名义给檀俊义出具收条,内容为:“杨某因事故发生檀俊义解决人民币(略)元整,为事故解决,今后一切事不再纠缠。”1999年12月7日,太原市企业伤病职工医疗技术鉴定建议书认定“同意伤残陆级”,太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也加盖了印章。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并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裁定书,认定杨某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裁决:被诉方鼎昌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方杨某工伤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略).20元。
另查明,工程处系五台县城市建设公司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现五台县城市建设公司更名,“五台县城市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杨某受雇于檀俊义在檀俊义的工程处承包鼎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杨某与檀俊义形成了雇用与被雇用关系,杨某与鼎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鼎昌公司不应承担杨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1993年3月12日劳动部《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指出,“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檀俊义系该工程处的负责人,故杨某要求鼎昌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国义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张纯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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