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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公路工程处与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兆民、冯某某,该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上诉人新郑市X路工程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市X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田兆民、冯某某,被上诉人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27日第三人刘某某与新郑市X路工程处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新郑市X路工程处,承租方为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方在合同以前累计欠承租方x元租赁费。出租方现有一镇江产8500型摊铺机,即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租给承租方,折抵以上x元租赁费。出租方配合进行检修,承租方出资修理。出租方新郑市X路工程处在协议上加盖有公章,合同上的承租方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上的承租方及尾部签字均是第三人刘某某一人所写。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摊铺机拉回洛阳进行维修,遂双方发生纠纷。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该合同来院,要求被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按该协议明确的租赁费x元返还给自己,并主张合同签订后,摊铺机更换配件及维修费x元、运费2300元一并返还。

原审又查明,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有效期为2003年元月20日至2006年元月20日,到期未年检。洛阳市工商局对原告在20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之后,原告的经营期限变为2003年至2010年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公章,虽然原告未加盖公章,但原告认可该合同。况且,被告工程处收条上也是写明收到“洛阳明洋公司”返回摊铺机,应视为是原、被告单位之间履行合同。原告认可该合同、第三人刘某某也承认是职务行为,现原告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按合同上确认的租赁费x元返还原告,并承担租赁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摊铺机原告拉回进行维修及配件费用x元、运费2300元被告也应一并返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支付原告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及配件费x元、运费2300元。本案受理费5064元,实支费1012元,保全费1408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新郑市X路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x元租赁费的产生,是2004年在新郑郑州两地施工的29份租赁合同产生的,但这29份合同全部是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履行的,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完全是刘某某个人行为,非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这是其一,其二,从这29份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结算方面看,上诉人先后数十次给五个单位与个人结算租赁费,但无一笔一分钱是给被上诉人结算的全部都是刘某某个人找的不同地区不同单位,试想,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难道一百多万元的业务收入竞分文不收吗其三,一审判决只提到2006年3月27日的租赁合同,而无视x元租赁费产生的客观事实,完全武断地把两者分开,视刘某某个人行为,为被上诉人的单位行为,实属偏面的处理纠纷。2、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一)该合同承包方尽管写的是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加盖单位公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二、刘某某背着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元月20日经营期限届满,且未重新办理登记,被上诉人处于无照经营状态,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国务院2003年1月6日发布的X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该合同因违背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当然为无效合同,就该案来讲,一审判决回避此事实,规避此规定,竞作出该合同有效、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由此,支助无照经营行为在洛阳地区发生。3、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将刘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即违背法律规定,又相互矛盾。首先,刘某某在该案中具有两种身份,他即是本案的证人,又是该案的第三人,该现实实在令人费解。其次,被上诉人既然不具有租赁费主张的原告资格,法庭理然依法驳回起诉,使该案恢复到诉前状态,而今一审法院却依职权又将刘某某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实属违背法理与情理。4、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刘某某个人实施的租赁行为,是履行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前面已清楚地说明,刘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工资表只说明刘某某曾在被上诉人处开过工资,但,这不能必然证明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行为,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行为,因为本案的结算租赁费方面都能说明问题。5、一审判决认定的修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虚假的,理由是,修理费的发生,在上诉人没有把摊铺机交给刘某某时,就超前发生,所以修理费的发生是虚假不真实的,依法不能支持。请求: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龙区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刘某某是明洋公司的职务行为,明洋公司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明洋公司经营机械租赁业务,刘某某是明洋公司的职员,尤其是2003年-2005年期间工资表也证明刘某某是明洋公司的职员,刘某某受明洋公司委托于2003年-2004年间与工程处发生工程机械租赁业务。刘某某所收租赁费已悉数上缴明洋公司,而工程处和明洋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确认双方租赁业务关系,工程处所欠租赁费x元及工程处偿还所欠租赁费的具体办法和期限,尽管当时该合同没有明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明洋公司一审中以原告身份主张其权利,也充分表明了明洋公司对该份合同的认可。故,明洋公司是有完全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2006年3月27日,刘某某代表明洋公司,蔡南战代表被告工程处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至于工程处声称明洋公司“无照经营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从合同内容而言,双方约定了工程处支付明洋公司租赁费的办法和时间,并没有约定明洋公司将机械租赁给工程处的经营行为,而该租赁费的产生则是在明洋公司在经营期限内的正常行为。尽管2006年3月份,双方签订合同时,明洋公司执照处于待续和工商年检状态,而合同内容并非明洋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以,明洋公司根本不存在无照经营行为,而该合同也是有效合同。第三、工程处应依法支付明洋公司的修理费和运费。刘某某代表明洋公司一直向工程处主张所欠的租赁费,而工程处当时声称资金紧张,愿以其所有摊铺机租给明洋公司使用以冲抵其所欠租赁费,而摊铺机需进行修理,故,明洋公司需预先联系维修事宜。2006年3月25日,明洋公司与洛阳市老城振威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签订《镇江8500摊铺机设备修理合同》。2006年3月27日,明洋公司与工程处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因此,工程处仅简单地从修理合同早于租赁合同两天作出修理费虚假的结论是错误的,摊铺机修理发生于2006年4、5月份,修理费共计x元,工程处于2006年5月8日将摊铺机拉走。所以工程处应支付未履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给明洋公司造成损失即修理费x元和运费2300元等。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刘某某是双方租赁业务中关键人物,工程处声称仅与刘某某发生业务而并非明洋公司,可见,案件处理结果同刘某某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依职权将刘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更好地维护了工程处利益,更加确保了程序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郑市X路工程处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及刘某某的签字行为并无异议。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新郑市X路工程处上诉主张该合同系刘某某的个人行为,该上诉主张与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且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某向公司交纳款项的收据票本及会计帐簿。这些证据与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互相印证。刘某某是否在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个人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按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有维修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洛阳明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租赁合同及维修发票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刘某某作为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原审法院将其确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943元,实支费237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孙富申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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