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林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东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原告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不服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工商通字(1998)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全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和委托代理人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紫云农技站唐某祥无证经营农药化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决定对“阿波罗复合肥”等十五种农资予以扣留封存。
原告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诉称:东安县农业局与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协商好,县工商局同意各乡镇农技站按撤区X乡镇数设立服务点,并且实行“先上船后补票”。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下扣押我部农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扣押我部农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湖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实行一点一照,分别登记。原告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紫云点无营业执照进行营业事实清楚,我们依职权对其财物进行扣留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紫云经营点,是原告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设立的经销网点,其人员、财物由原告实行统一管理,唐某祥是原告当时派驻该网点的工作人员。1998年4月11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紫云经销点没有办理营业登记而经营农药、化肥等农资,被告当天开具工商通字(1998)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将该点经销的“阿波罗复合肥”等十五种农资予以扣留封存至大庙口供销合作社。原告对此不服,于1998年9月28日以大庙口农技站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尔后原告以主体不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1998年11月11日以(199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时原告以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名义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1998年11月15日,被告以东工商裁定(1998)第X号裁定更正工商通字(1998)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正文第二、三行内容,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工商通字(1998)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东工商裁字(1998)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院(199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被告1998年4月11日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紫云经营点是原告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设立的自然网点,其人员、财物由原告统一进行管理的,而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通字(1998)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却以“紫云农技站唐某祥”为行政相对人,其行政相对人认定错误,且该扣留财物通知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属主要证据不足。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11日作出的工商通字(1998)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五百元,由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其他诉讼费用二百元,由原告东安县大庙口农技站农资经营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平
审判员荣松林
审判员唐某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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