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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陈某某诉江某某、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

被告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住所地,江某省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地王广场X楼。

负责人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某华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甲、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赣x(临时号牌)货车沿G209线行驶时,将二原告撞伤。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医疗费9万元,并造成残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尚待核实;二、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赣x(临时号牌)货车沿G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程某甲及其车乘坐人陈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15元,其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髋损伤程某属Ⅸ级,左膝损伤伤残程某属ⅹ级;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原告程某甲车辆受损,在淅川县吉祥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用x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淅川县X乡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848.39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某系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司机,赣x(临时号牌)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已支付二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程某甲x元,陈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现查明被告江某某系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中联物流公司承担。但中联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联物流公司按其过错(过错本院酌定为70%)予以赔偿。

二、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程某甲的损失数额,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2009年10月26日—2010年5月8日),花医疗费x.25元,期间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091.00元,门诊检查费用963.9元,合计医疗费用x.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计算194天,得703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按一人计算,亦支持70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194天,得5820元;原告程某甲受伤后先后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参照当地出租车价格,本院酌定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程某,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全年计算得x.2元(x元×20年×21%)=x.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健康带来一定损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车损x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程某甲的赔偿损失数额为x.35元。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在淅川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903元,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16日),花费8945.39元,合计支持医疗费用9848.39元;误工费参照程某甲计算得1848元(x元÷365天×51天=184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按一人计算,得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51天,得1830元;交通费参照当地出租车价格,支持200元;其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及诉请的营养费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为x.39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总额为x.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x元,剩余损失x.74元,由原告程某甲、被告中联物流公司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程某甲负担x.42元,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负担x.32元。

三、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告程某甲损失总额为x.35元,扣减其应负担的x.42元,再扣减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某甲x.93元;原告陈某某损失总额为x.39元,扣减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陈某某5574.3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x.93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574.39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甲、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程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审判员万华锋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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