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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住××。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交许昌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的户籍在许昌市××区,漯河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许昌市××区人民法院审理。魏××答辩称:被答辩人称漯河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而真实的情况是被答辩人自2005年至今一直住在召陵区××小区。被答辩人购买的豫××号厢式货车自2007年4月20日就入户于漯河市××公司从事运输行业。被答辩人魏××的户籍虽然在许昌市××区,但他在许昌市并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收入来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被答辩人妄图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时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还款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漯河市召陵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魏××送达起诉状的地点也是其居住的召陵区××小区。同时,其购买的豫××厢式货车2007年4月20日即入户于漯河市××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目前该车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魏××经常居住在漯河市召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盛保才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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