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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医院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23时30分,豫x号车驾驶人(逃逸待查)驾驶淮阳县人民医院的豫x号依维柯救护车沿金水路新通桥立交二层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又与护栏维修工王某某相撞,后该车撞在新通桥立交二层桥壁上,造成豫x号车、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豫x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郑某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豫x号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而造成的。豫x号车驾驶人(逃逸待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固定物均无导致该事故的过错,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郑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后进行了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1月26日在郑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20日至4月7日在郑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术。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车驾驶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作为豫x号救护车的车主应对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治疗扣发工资5760元。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有王某合一人护理,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王某合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5760元,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0天。营养费依据10元/天计算,共计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15元/天计算,共3450元。(4)医疗费x元。原告提交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使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车辆卖给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车辆过户手续。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变更应当到车辆交易管理所进行过户登记,未变更的不能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故被告辩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零一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淮阳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豫x号车转卖给他人的合同书,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车及价款交割后因该车运营和行使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买方承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审依据机动车不登记变更所有权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登记在册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买卖,故该买卖行为无效,且并未办理产权过户,上诉人与所谓的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只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责任。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其于2005年8月16日与张全海签订的以两万元买卖该车辆的合同;二审中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又申请证人张保海出庭作证,张保海证明自己就是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买车人,该车有警灯、急救字样和红十字标志,主要用于在医院门口接送病人进行收费性服务。另张保海承认自己对一审判决数额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范畴,因此国家规定了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和强制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将自己的救护车卖给第三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其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车办理了交强险,而车辆未登记过户,第三人也未为该车办理交强险,其行为使该车所致的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私人经营救护车在我国应不为允许,且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也未能证明其证人张保海与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张海全为同一人。综上原审判决由原车主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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