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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非法扣车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李XX诉被上诉人李X非法扣车纠纷一案,李XX于2008年4月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1日,李X从李X建处借走豫L-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直未还,后李XX起诉李X要求返还车辆,李X称该车实际车主是李X建,车是李X建主动抵给李X的。2008年5月14日,李X将车返还给了李XX。另查:2007年5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车号为豫L-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注册,车主为李XX。

庭审中,李XX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出租方李XX,承租方李X建。一、甲方将所有的豫L-x号普桑轿车一辆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一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三、乙方每日支付甲方租金伍佰元,每月五日为交付租金时间。另外,李XX提出,李X将车借走时,车上有两件老尖庄酒,备胎一个,并在2008年3月25日向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报了案,经李XX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孙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李X质证后,否认车上存放有酒和备胎,李XX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李X从李X建处将登记户名为李XX的豫L-x号黑色普桑轿车借走一直未还。李X称该车车主是李X建,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豫L-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XX,因此李XX系该案的合格原告,故对其返还车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XX请求李X赔偿该车在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费每日500元,向法庭提供其与李X建的租赁该车的协议一份,李X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豫L-x号黑色普桑轿车,不属营运车辆,因此对李XX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李XX提出该车内存放有两件老尖庄酒,新备胎一个,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李X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返还原告李XX的豫L-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已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李X负担。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判令李X按500元/日赔偿李XX的实际损失。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李X是以李X建欠其装修款为由将车扣留,而不是借车未还。李XX因车被扣,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李X答辩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李X根本不存在非法扣车的行为;李XX与李X建之间的租赁协议,不论是否真实,均与答辩人无关;涉案车辆豫L-x不具备营运性质,李XX主张营运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该车是否属非法扣押;二、因扣车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李X从李X建处将豫L-x号黑色普桑轿车开走,一直未还,其辩称是李X建因欠其装修款而主动抵押给他的,豫L-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XX,李X主张抵押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证明,不能对抗第三人李XX返还车辆的请求,故对李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提供其与李X建签订的租车协议,主张李X应按协议规定按租金500元/日赔偿其损失,租车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效力,那么,李XX应按与李X建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李XX要求李X赔偿500元/日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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