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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45岁。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关某某给被告蔡某某运送坑木数次,坑木价款共计x元。2007年2月2日,经双方核算,关某某书写条据一份,蔡某某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洋在该条据上签字,内容为:“今收到坑木款壹拾贰万叁仟壹佰叁拾柒元整(x元)刘洋2/2收款:关某某07年2月2日”,现原告持有该条据。后由关某某从蔡某某处数次借支款共计x元,下余x元蔡某某未付。2008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某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关某某给被告蔡某某送坑木,并由关某某从蔡某某处领取了部分货款,故关某某与蔡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因蔡某某未付下余货款x元,致使关某某不能将该款给付原告王某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行使关某某要求蔡某某支付该款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蔡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其于2006年8月1日与王某签订的内容为平顶山市民生煤矿转让给自己所有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应向民生煤矿主张权利,因被告蔡某某辩称的协议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不论该协议效力如何,蔡某某是以自己名义受让了该民生矿,故对其受让后民生矿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负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民生煤矿是一家集体性质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开办单位是湛河区煤炭局服务公司,现该矿没有被工商行政管理注销,也没有被主管机关某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二、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坑木的收据,均由该矿为其出具并加盖矿印鉴。一审法院仅凭蔡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煤矿转让协议,就错误的认定蔡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受让了该矿,故对授让后该矿产生的债务,判决由蔡某某承担,有悖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2006年8月1日王某未经主管机关某准,擅自以本人名义将民生煤矿即集体性质企业非法转让给蔡某某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同时,该转让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某定,侵犯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某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生煤矿没有参加年检,上诉人提供该矿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民生煤矿的现状,但该矿虽未参加年检,至今未被注销或撤销。一审法院在不做调查的情况下,判决蔡某某代替民生煤矿偿还债务,实属错误,有失司法公正。

王某某答辩称,蔡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蔡某某于2006年8月同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民生矿归蔡某某所有,并且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以个人名义受让了民生矿的全部债务。我于2006年12月—2007年3月也即蔡某某实际管理受益该矿期间为其供应了坑木,该矿也收下使用了该价值12万余元的坑木,蔡某某也已支付我大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才引起诉讼。为此蔡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审判决内容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甲方)王某(原平顶山市民生煤矿法定代理人)与(乙方)蔡某某(原股东)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平顶山市民生煤矿所有资产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乙方所有。二、乙方承担甲方外债x.00元。(见甲乙双方签字的应付款清单),清单以外债务由甲方承担。……四、自2006年8月1日起,甲方不再承担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对平顶山市民生煤矿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甲方不能再以平顶山市民生煤矿的名义参加从事任何经济或社会活动。该协议后附有“应对账清单”:01、关某某、坑木、x.00元……。该清单上有“以上清单确认无误”的签字,和蔡某某、王某二人的签名、按指印。一审开庭期间,王某某承认总货款为x元,付过x元,是蔡某某付的。原审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未盖有“民生矿”的公章。因蔡某某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某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上述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述法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某某通过自己的代理人关某某向民生矿供应坑木,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蔡某某作为该矿的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接受了该坑木,依法就具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并且实际也支付了大部分坑木款,对剩余坑木款依法也具有支付的义务。故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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