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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7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璧山县X镇汇众轿车维修站业主,重庆市沙坪坝歌乐山镇X村新庙社X号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虹,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5)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此次纠纷,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变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期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遂判决: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张某租金34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5400元。二、案件受理费226元,其他诉讼费174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王(珍)纯、张某与杨某签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张某将自有房屋六间、院内空地一块和厂房一间租给汇众轿车维修站杨某使用,租期五年,即从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在每年5月1日交纳。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2000元。双方按照合同一直履行至2004年。2005年5月5日,杨某给付王某租金1600元后,还欠3400元未付。经王某、张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给付租金34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5400元。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认为现在占用的房屋是拆迁房,被上诉人已将产权证交给了拆迁办,该房是等候拆迁。同时认为,2005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的租金是给付了的,有王某的收条为据。在二审中,双方认可该房至今未拆除,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上诉方认可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如使用了该房,租金应该给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形成时间为2004年11月26日和2005年4月的二份书证,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日,王某、张某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杨某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时提供的二份书证,不属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质证和采信。双方合同上约定的租赁物虽然在2005年春,政府欲将其拆迁,但办了手续,并未实际拆迁,加之上诉人也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上诉人理应给付使用过程中的租金。至于被上诉人将产权证交给了拆迁办,是否还应享受该房的租金问题,是被上诉人与拆迁办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其他诉讼费174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米元李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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