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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某,女,1976年生。

张某某因与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19时50分,焦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7第(8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到开封市X街X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停驶的焦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x.3元(张某某已支付9279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时,焦某某在中澳双语幼儿园上班,月工资88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焦某某的伤情,酌定焦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按其工资每月880元计算为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每天10元计算为450元。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为270元,支付评估费120元,支付修车费270元,另支付停车费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车与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焦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某某对焦某某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焦某某要求的医疗费3630.3元、误工费35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车费160元、修车费27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8350.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焦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认定部分及护理费、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焦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焦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慰抚金可于治疗终结后确定了伤残等级,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焦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8350.3元;二、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焦某某承担1740元、张某某承担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过错责任主要在焦某某一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各项费用过高。其已经为焦某某赔偿9279元,足以达到其应承担的份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某某答辩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非常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焦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焦某某受伤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系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所致,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赔偿焦某某所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应赔偿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张某某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郭为民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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