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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绛县物资总公司与四川方圆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9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新绛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物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国政法大学三年级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方圆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四川省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物资总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绛县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李某甲以及被上诉人四川方圆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7年11月18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所供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位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17台农用运输车和2台运输型拖拉机,共计价款(略)元,被告先后交付了货款(略)元,还欠(略)元未付。在双方1998年7月23日所签署的会议纪要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方17台农用运输车和2台运输型拖拉机。亦承认还欠货款(略)元这一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业务人员吴远成在驻新绛期间共向被告借款五笔,共计9300元,吴远成还陆续从汪启山之手借款27笔,共计7875元。另外,原告方还答应每辆车付被告600元的宣传费。在对被告方提供的吴运成的借据和汪启山所记吴远成的借款帐目进行质证时,吴远成承认借款属实。原告亦同意将上述款项从被告所欠款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略)元。

同时查明,1997年9月5日,汪启山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汪启山承包被告下属的机电分公司,并由被告提供所有的经营手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由汪启山承担。据此,被告认为1997年10月22日和1997年11月18日所签的两份合同系汪启山借用被告的合同与原告所签,故应追加汪启山为本案当事人。审理中,被告还提供其代理人对汪启山的一份调查笔录和汪启山因诈骗罪被湖北十堰市X区法院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认为汪启山在本案中有利用合同诈骗原告的犯罪嫌疑,应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对此,原告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购车纠纷,汪启山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汪启山与原告所签合同及售车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汪启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汪启山签订的承包协议,系被告采取的一种经营方式,该协议仅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认为不应追加汪启山为本案当事人,汪启山是否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给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应当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在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拒不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予支持。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予归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1998年7月23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时,才明确了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故利息应从该纪要签署之日即1998年7月23日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汪启山虽和被告签有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汪启山是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追加汪启山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合同之债,汪启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至于汪启山在履行职务期间,将所收原告车辆售往何处及车款的去向,属汪启山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不能以汪启山有诈骗嫌疑为由对抗原告实现债权,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新绛县物资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四川方圆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山西省新绛县物资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汪启山采用诈骗手段骗取上诉人承包权,借用这些手续将被上诉人车辆骗到手便逃之夭夭,如果原判坚持依《民法通则》认定汪启山其人经营活动便是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那么就应当依法确认该汪为当事人之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汪启山为当事人之一,同时判决驳回起诉,将案件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汪启山承包经营上诉人新绛县物资总公司下属的机电分公司,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上诉人车辆;价款计(略)元。上诉人新绛县物资总公司从其帐户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略)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于1998年7月23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确认其欠被上诉人款项(略)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上诉人理应支付其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汪启山在承包经营期间,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受。这已成为我国民法的公理性原则,原判对此以及对驳回追加汪启山为当事人的请求的论述已足够透彻,且言之成理,持之有据,本院不再赘述。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新绛物资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剑锋

代理审判员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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