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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冬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单独或者分别结伙,先后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平桥区、罗山县、潢川县、息县、光山县,驻马店市正阳县,湖北省京山县、应山县、大悟县等地,采用破坏性手段大肆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盗割通信电缆及采用撬车门的方法盗窃汽车,共作案48起,破坏变压器30台,损失价值人民币38.27万元,被盗割电缆共计6340米,盗窃汽车2辆,价值人民币11.524万元。

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27起30台,损失价值人民币38.27万元,盗割通信电缆19起6340米;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22起24台,损失价值人民币32.67万元,盗割通信电缆19起6340米;被告人陈某、杨某还共同盗窃汽车2起2辆,价值人民币11.524万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20起22台,损失价值人民币25.87万元,盗割通信电缆15起4940米;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割通信电缆10起3200米。在上述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盗窃变压器铜芯及盗割通信电缆未遂各一起,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盗割通信电缆未遂一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XX、易XX、方XX、韩XX等人的陈述;证人庞XX、江XX、谢XX、周XX、郑XX、陈XX、刘XX、金XX、罗XX、胡XX、柳XX、吴XX、范XX、李XX、裴XX、王XX、丁XX、杨XX、张XX、程XX、方XX、吕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辩认笔录;领条;罗山县、光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割案件统计表;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安全监察部出具的变压器价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杨XX、黄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变压器、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汽车等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3、15、27、46、48起盗窃事实没有参与,第4起事实盗窃的是电机,不是变压器铜芯,虽然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属实,但被盗变压器铜芯估价过高、被盗通信电缆长度过大;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11、12、13、15、27、37、46起盗窃事实没有参与,虽然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属实,但被盗变压器铜芯估价过高、被盗通信电缆长度过大。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12、13、15、18、37、39起盗窃事实没有参与,虽然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属实,但被盗变压器铜芯估价过高、被盗通信电缆长度过大;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起盗窃事实没有参与,虽然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属实,但被盗变压器铜芯估价过高、被盗通信电缆长度过大。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黄某窜至罗山县X镇X村X组,将位于该组淮河边上的一台x灌溉用变压器破坏,盗走3个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4年冬的一天夜里,我和黄某骑摩托车到竹竿余湾河边一个抽水房,我和黄某把抽水房的变压器偷了,偷了3个铜芯,卖到浙江武康了。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庞XX的证言:我村余湾坟头电灌站的变压器04年曾被盗,变压器是30KV,价值8000元左右,是正在使用的。

(4)证人冯XX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庞家林陈述的事实。

(5)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竹竿淮河村X组淮河边上电灌站系其2004年冬伙同黄某盗窃变压器的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黄某窜至驻马店市正阳县X乡X村,将位于该村南坝一台x水渠电灌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x余元。之后不久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黄某再次窜至大林村,将位于该村北坝的一台x水渠电灌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4年年底的一天夜里,我和黄某打的到正阳县X街上西边有三百米路北一条水泥路一个抽水变压器,我两个一块偷那变压器,偷了三个铜芯,卖给浙江武康春辉街一个姓戚的,钱我俩平分的,这个变压器没有电,我两个一块踩的点。上次搞了之后没过几天,我和黄某在罗山城关打的(25元),出租车把我们拉到大林街往西有三、四百米停下,我记了司机的手机号,我俩往西又步行一段路,往北有一条土路,土路走的有200米左右到那个水灌站,变压器也是设置在机房上,将变压器推到地上,将铜芯弄出来用蛇皮袋子装好,黄某挑着,我就给那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来接我们,将我们拉到罗山我租房子的地方。

(2)被告人黄某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江XX的证言:几年前的冬天大林街西南坝的变压器被盗,过了个把月时间,北坝的变压器也被盗了,这两台变压器都固定水泥台上,两台变压器都是x,每台变压器大约在1万余元。两台都是正在使用的抽水变压器。

(4)书证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变压器的现场在大林乡X村X村交界处的南坝电灌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黄某窜至罗山县X镇X村,将该村X组一台x电灌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黄某骑摩托车到竹竿万寨东边有半里路,有个抽水房,黄某把变压器偷了,变压器没电,偷了3个铜芯,黄某踩的点。铜芯卖给浙江姓戚的了。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谢XX的证言:万寨变压器被偷后,发现的时间是2005年农历2月份,具体啥时偷的不清楚。当时我听说后去现场看了,是从电灌站小房子上推下来,把变压器的铜芯偷走,只剩下变压器壳子放在那里。功率是30千瓦的,安装时是8000多元。这台变压器位于闻湖村部东、万寨组东南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05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窜至罗山县X乡X村,将该村小学北一台x灌溉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05年割菜子的时候(插秧前),我发现十里塘学校附近有个变压器,我就想偷,没多长时间的一天夜里,独自一人骑自行车到十里塘小学,那小学大门朝北,学校西边是个下坡,学校西院墙直往北有50米有个渠道,那有个机房,变压器在机房上,我从机房的窗户爬上去,见没有通电,就拧掉螺丝,将变压器掀歪,将变压器铜芯绞出来,将3个铜芯用蛇皮袋子装着,绑到自行车上带回罗山,变压器卖到浙江武康了。

(2)证人周XX的证言:十里塘村学校北边就一台变压器。大概05年前后的春上,准备抽水用的,夜晚被盗了,变压器在十里塘学校北100米一片空地上,变压器固定在机房上,是x的,最少值1万余元。耽误将近1个月没抽成水,导致我村X组的群众没有载上秧。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龙山乡X村小学西北方向约70米的电灌站系其05年春盗窃变压器的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5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X镇X村X组台区,将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的供述:2005年4、5月份,我开豫x车到子路街往西快出子路街,往西南拐有条水泥路,往前走300米处一片空地,在路的北面有一台变压器,这个变压器不是在水泥杆上就是在平台上,黄某、杨某下车去偷变压器,我将车开到子路街,他俩将变压器铜芯弄出来后,我就开车过去拉,偷了3个铜芯,卖到武康了。

(2)证人郑XX的证言:前几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子路街往西南庙湾村张新湾台区的一台x的变压器被人偷走了。当时被偷的那台变压器是被人在变压器台子上卸掉外壳,将里面的3个铜芯偷走了。造成三、四十户人照明停电。损失价值人民币一万四、五千元。变压器在子路北的灌渠埂上,靠边上有个电灌站。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XX指认子路镇X村X组东是其2005年夏伙同他人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05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窜至罗山县X乡X村,将该村小学附近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05或06年割罢谷,我和杨某、黄某三人开车窜至莽张沿罗武路继续往南,拐到莽张街道到庙仙南李店的路上,先有柏油路,下了柏油路X路,不远处路的南边有一个学校,在学校东南一片田地里变压器设置在田里平房式的台子上。我将车停在柏油路边,他俩带工具去偷变压器,我将车继续往前开一村X路边,后他俩给我打电话,我把车开到沙石路上,他俩将3个铜芯背到路边装进车,带回罗山,藏在我租房的老地方。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陈XX证言:不是05年就是06年割罢谷的时候,我村小学东南位于田里水泥台子上的变压器铜芯被盗。变压器是x的,这台变压器是照明等综合用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2005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骑摩托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部,将该村部附近被害人刘XX鱼塘一台正在使用的x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5年春上或秋天,记不清了,我和杨某骑摩托车到新尤店街道往北一个村部西200多米,往南50—100米处一个鱼塘边有个变压器,这个变压器固定在水泥杆中间,当时发现有电,杨某用附近的杉树棍将变压器零壳捅掉,杨某爬上电线杆将电线剪断,用扳手拧掉固定变压器的螺丝,然后把变压器掀到地上,铜芯就倒出来,将三个铜芯用摩托车带回罗山我租住地。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今天早晨(2005年11月21日)5点多起来巡鱼塘,发现变压器被从电线杆上拆下来了,变压器被拆开,铜芯被掏走,变压器门锁也被剪断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可能是x的,价值人民币一、两万元。变压器位于村西头我鱼塘边上。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XX鱼塘边变压器铜芯被盗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2005年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骑摩托车窜至罗山县X乡江淮中学北边南湾灌渠龙泉电灌站,将该站一台x灌溉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和杨某骑摩托车沿罗息路到江淮中学去的路上,到江淮中学往西一条土路,没多远一条叉路往北100多米有个变压器是抽水用的,变压器设置在两个水泥杆中间,挂的不高,杨某爬上去用卡钳将电线绞断,用扳手将变压器的上盖螺丝拧掉,推到地上,我两人将铜芯弄掉,用蛇皮袋子装好,绑在摩托车上,带回到罗山我租房子的地方。偷了3个铜芯,卖到浙江武康了,卖了4000多元钱,我和杨某平分了。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金XX的证言:2005年冬天,有一天早晨,我所一名职工说咱电灌站的变压器被盗了,我和所长叶山东去看,龙泉提灌站的变压器位于我单位南北方向的水泥路的东侧,变压器立在两根电线杆上,我们到跟前一看,变压器外壳在地上,变压器油流了一地,变压器里面的铜芯被偷走了。变压器属于罗山电业局,型号是F11,x,价值人民币x元。

(4)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东铺乡江淮中学北南湾灌渠电灌站是其与杨某于2005年冬盗窃变压器的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2006年初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窜至罗山县X镇X村,将位于该村牛头山上的一台x灌溉用变压器破坏,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因该变压器是连体铜芯,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5年或2006年春上,我和杨某骑三轮车,我带着工具去偷那台变压器,杨某上去卸掉将变压器推到地上,我俩盗变压器铜芯,那是连体的,铜芯拿不掉,弄一会没弄掉,我俩就回城关了。

(2)被告人杨某当庭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罗XX的证言:我村牛头山电灌站的变压器06年春上也可能是上年底被盗过,是新的x的,价值人民币四、五万元。变压器已掀掉地上,上盖散开,铜芯露出来一点,没有被盗走,但被损坏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0、2006年2月16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骑摩托车到罗山县林业局尤店基地,将位于该基地路边树林里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春上,我和杨某骑摩托车从罗山到老尤店路口,往西经过新尤店路口往西有一段距离,在这条路的北边树林里一点,有个变压器固定在两个小水泥杆中间,先剪断电线,拧开固定变压器螺丝,将变压器掀掉地上,把变压器铜芯弄出来用蛇皮袋子装好,绑在摩托车上带回罗山,卖到浙江武康姓戚的了。

(2)被告人杨某当庭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胡XX的证言:昨天(2006年2月16日)夜里我们尤店基地抗旱浇灌用的变压器被人将里面的铜芯偷走。变压器是x的,价值人民币5000至6000元。2001年安装,后来电线被盗,变压器基本上没有用,但有电。以前没有被盗过,后来也没有安过。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罗山县林业局尤店基地变压器铜芯被盗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2006年3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潢川县X乡X村,将该村提灌站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快割谷了,我开着豫x号车带着杨某、黄某沿312国道到潢川县,然后沿106向新蔡方向去,经过一交警中队,在没多远路西100米的地方,有一个抽水用的变压器固定在电线杆上,杨某和黄某下去偷的,我开车在路上等,偷了3个铜芯,我将他们接回罗山,铜芯放在我家。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吴XX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和柳国斌承包的变压器被盗。今天(2006年3月19日)早晨6点多发现变压器被盗的,当时胡士忠在场。被盗变压器是80千瓦的,去年花8000多元买的。变压器外壳在地上放着,地上散落着10多根锯断的钢锯条,外壳上还有手砂轮锯的痕迹,低压线也被剪断两根。变压器是焊死在电线杆上了,机芯和变压器油被盗了。胡士忠说早晨4点多时,他听到机房门口有动静,有人在他门前,没敢开门,也没敢叫。

(4)证人柳XX的证言与证人吴XX的证言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2、2006年8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黄某、杨某开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将位于该村X组的一台x灌溉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我开车同杨某、杜富根到信阳九店赌博。从九店街往东有一条水泥路,沿这条水泥路约3公里有十字路X路,往东南拐走约2、3里路X村庄,有一个塘,塘边一条沙石路继续沿沙石路走1、2里路X村庄,村庄西南空地有个变压器放置在平台上。2006年快割谷的时候,我开豫S-x车带着黄某、杨某及作案工具,到杜富根、杨某赌博的那个湾。他两人从湾那下的车,我将车开走了,搞的天快亮了,他俩打电话讲弄好了,让我开车去接,我将车开到沙石路边上,他俩扛3个铜芯在等我,将铜芯装上车回罗山。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裴XX的证言:我来报案,我村X组的变压器8月4日被盗了。2006年8月5日下午岗楼组组长杨玉发现的,被盗的x变压器,变压器在岗楼湾东北,变压器旁边是一个坝埂,变压器放在平房顶上,灌溉站四周是开阔地。我村往岗楼去的拐弯处有一个水塘。变压器是2006年5月份买的,买时花了x元。变压器被盗时没有用,通电的,是灌溉用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3、2006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至信阳市浉河区X镇X村“五里桥冷库”围墙北边,将被害人刘XX的冷库的一台x的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我开豫x车带黄某、杨某,从罗山到南信叶路从周党向信阳方向走,过了朱堂向西走2、3公里,在南信叶路北50米一个地里有一台用电线杆架着的变压器,是一个冷库围墙北边架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杨和黄下去偷,我将车开走等他们,他们偷完我去接他们,从原路返回,偷了3个铜芯,卖到浙江姓戚的了。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6年差不多也是这个时候(变压器铜芯)被盗的,变压器是x的,价值人民币x多元,是架在两个电线杆上的,当时没使用。冷库的位置在南信叶路X路边上,在罗山朱堂乡和(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乡中间。

(4)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位于浉河区X镇X村“五里桥冷库”围墙北边系2006年夏其与黄某、杨某盗窃变压器的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4、2006年夏季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伙同张华(另案处理)开车窜至罗山县X镇西南渠埂北边,将被害人涂XX米厂的一台x加工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还没有割谷,我开车带着黄某、杨某、张华从312国道到楠杆再往南到子路街大转盘往西,顺着那条路往西南距子路街道不远,有个渠埂,在路的北边盗了一个变压器的铜芯,我以前交待时隐瞒了张华。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2006年夏天,(在子路镇转盘往西,斜着往西南,距子路有个渠埂附近)一台变压器被盗。在渠埂北面的一台变压器放在台子上,夜里被人卸掉外壳从里面掏出变压器铜芯,将变压器铜芯偷走了,这台变压器属于涂XX米厂的,米厂停产了,变压器是好的,是160千伏安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5、200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伙同张华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将位于该村部附近的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05或06年秋天一天夜里,我和黄某、杨某沿罗武路往南走过莽张街不到周党,往东有条水泥路,路边竖有“鲁堂沙场”,顺那条水泥路往东走300-400米处,水泥路边上固定在一个平房式的平台上一个变压器,路边地里种有花生,他俩拿工具下车,我将车开走,他俩拆完后给我打电话,我开车过去接,偷了3个铜芯,拉回城关我租住的房子。这次作案有张华。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丁XX的证言:今天(2006年9月27日)早晨,居民打我电话说停电了,我到变压器处一看,发现变压器被盗,接变压器的外线都被剪断,变压器外壳被下掉,铜芯被盗。

(4)证人杨XX的证言:村部西边变压器是06年秋天割谷的时候被盗的,是7个组群众照明用的,是x的,价值x余元。鲁堂村部往西和罗武路结合处挂有“鲁堂沙场”的牌子。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06年9月27日,罗山县X乡X村部附近的一台变压器破坏,铜芯被盗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6、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将该村X组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秋天,我和黄某、杨某三人开车沿开武路往南,过铁路桥往南有小卖部,对面有一条水泥路,路口两边有石墩子,顺着那条水泥路X村庄,村X路的最北边田地里有个变压器,在小平台上,是黄某、杨某下去偷的,偷完后我将车开去拉回罗山藏到树干堆里。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2006年秋冬我村X组的变压器被盗,在开武路X路桥南边一、二里路往东不到100米,变压器在往方小湾去的路边。是50千伏安的,照明和抽水两用,正在使用,价值人民币一、二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7、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光山县X镇X村X组,将该村一台x抽水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05或06年快割谷的时候,我和杨某、黄某开着豫x号车从罗山过竹竿大桥到312国道向南的一条水泥路,顺水泥路走的有几百米远向西拐进一个沙石路,走有200米,在路的南边一个稻田里两个电线杆上架一台变压器,黄某和杨某下去干的,我将车开离现场,后他俩打我的手机,我就转回去接他俩,当时搞了三个铜芯,放在车里拉回罗山,后来将铜芯卖到浙江武康。是光山境内,变压器是抽水用的,当时没有通电。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程XX的证言:2006年秋天,大约九、十月份,割罢谷的时候。我镇X村专用抽水变压器被盗,是S-9型号,50KV,2006年春买的,新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这台变压器正在使用,每年用它抽水,犯罪分子偷的时候已经抽罢水了。变压器固定在电线杆的台架上,台架在稻田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8、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镇X村,将位于该村X组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好象是割谷的时候,我开着豫x号车与黄某、杨某顺312国道向东走到一个卖沙的沙场,黄、杨二人顺着沙场对面一条路向南走了。我开车窜至罗山城边沿,后来,他俩在312国道南边和3个铜芯在一起,铜芯卖到浙江武康了。我没去过现场,听黄某说在水库边上。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06年农历8月底,我和杨某、陈某三个人开陈某的吉利车到竹竿龙桥窑厂西边一条路朝南走,到养马河水库的底部闸门的西边的平房上,有台变压器,被我们偷走铜芯。

(3)证人方XX的证言:2006年割谷的时候,大概阴历8月份龙桥村X组西南方向养马河水库坝埂上的变压器被盗。是附近几个湾的照明用电,有时也抽水用。变压器位于312国道南边,龙桥窑厂西边,距龙桥窑厂有1公里左右,在龙桥村X组西南有半里,在养马河水库的坝埂边上,在变压器房东边有个小闸门。一间小平房,变压器就设置在小平房顶上。可能是30千瓦的,价值6000余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200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X组,将位于该村X路北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05年或06年割罢谷,我和杨某、黄某三人开车沿开武路往南拐到莽张到庙仙南李店的大路上,先有柏油路,下了柏油路X路,不远处路的南边有个学校,在学校东南有一片田地,变压器设置在田地里平房式的台子上。我将车停在柏油路边,他俩带着作案工具去偷变压器,我将车继续开到一个村X路那地方,后他俩给我打电话,我将车开到沙石路上,他俩将三个铜芯背到路边,装进车,带回罗山我租的房子。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今天(2006年11月2日)凌晨1点钟,我村X组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他们打电话对我讲的,他们根据夜里1点多停电推断的,变压器当时正在使用。变压器在姜嘴村X路旁,路北沿。变压器是x的,价值x余元。

(4)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位于庙仙乡X村小李寨一处稻田系2006年秋其与杨某、黄某盗窃变压器的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2006年11月5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将位于该村马家湾与新湾交界处的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05或06年秋天的一天夜里,我开车和杨某、黄某三人带着工具在周店偷了两台变压器。路线是从罗山城关沿开武路X街,到庙仙周店小街往南不多远往西有条水泥路,不多远一个学校,学校西边有一片田地,有个变压器挂在电线杆上,杨和黄从变压器附近下车,我将车开到去庙仙的路边,偷完后给我打电话,我将车开到距变压器一段距离,他俩将3个变压器铜芯扛到路边放进车的后备箱。拉回罗山带到浙江武康卖给姓戚的。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吕XX的证言:我打110报警,我村的变压器被偷了。我是周店村的电工,今天(2006年11月6日)早晨6点多周村新湾的周廷寿来我住处说,村里变压器昨天夜里被盗了。我听后立即赶到现场看,变压器外壳掉在地上,内部的铜芯被偷走了。变压器的位置在周庄村马家湾与新湾交界的田畈里,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余元,x的,正在使用。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06年11月6日罗山县X乡X村变压器被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1、200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镇X村X组,将位于该组坟地的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在返回罗山途中,三被告人又将罗山县X乡X村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5年底,我开车送人到付店发现有变压器。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杨某、黄某三人在一天夜里,我开车顺竹竿到河口,过河口大桥往北到付店去的路口,有个往西的渠埂,往西有个小湾,小湾西边有一片坟地,坟地附近有个变压器,他俩下车带工具过去,我将车开到付店路口等着,完后给我打电话,我到路边去接,他俩将用蛇皮袋子装好的三个铜芯装在后备箱里。(2006年11月)从河口转回之后,我三人又开车窜至312国道与东外环路交叉口的地方,在交叉口往东前100米处,路北50米处有个变压器,变压器固定在两个电线杆上,附近有树,没有房子,他俩将偷的变压器铜芯用蛇皮袋子装好后给我打电话,我过去拉的,这次搞完天快亮,我们三人到淮南市场吃的早餐,后将偷的6个铜芯卖给浙江姓戚的了。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庞XX的证言:我今天(2006年11月18日)早晨打电话报警,我村的变压器被盗。昨天夜里2点多停的电,早晨发现没电,就跑到我村的这台变压器这儿来看看,发现变压器被盗了,就报警。变压器是x的。

(4)证人杨XX的证言:我村位于312国道与东环城路交叉口东,新312国道北老312国道边的树林里的照明用的x的变压器,架在两个电线杆中间,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2006年7、8月份或者11、12月份被盗。

(5)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罗山县X镇X村X组东边坟地系其2006年伙同黄某、杨某盗窃变压器的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2006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伙同邱从和(另案处理)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将位于该村X组与高洼组交界处路边的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同夜,三人又将位于老山店街X路口处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冬天,山店的邱从和到罗山说他那地方有变压器,让我一起去偷。一天夜里我和杨某、邱从和三人开豫x号车由邱领路,沿开武路X街道往南有条往西的水泥路,一直往西南方向走的好远,是山路,在方向盘的右边路边,有个变压器,变压器放在平房式的平台上,邱和杨下车带着工具,偷了3个铜芯,放在后备箱。这应该在定远山店的交界。然后又开车顺着那条路往山店方向去,经过新山店街道拐到老山店去的路上,到往老山店去的交叉口处,有个水塘,在塘的西边有个变压器,变压器设置在一个平台上,邱和杨下去拆那变压器,我将车开到前面的一条河过桥对面一个湾附近,他俩弄完后与我联系,将偷的3个铜芯装上后备箱,我三人一块回罗山。后来把两个变压器铜芯卖到武康姓戚的,钱我三人平分了。

(2)被告人杨某当庭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梁XX的证言:2006年11月份同一天夜里被盗了两台变压器。第二天早晨我听水管所的人说昨天夜里没电了,我们就去查线路,发现山店往金城去的叉路口的一台变压器和山店往定远去的路边、具体位置是苏畈与平天交界处的一台变压器均被人盗走了变压器铜芯。安装在山店往金城去的叉路口的变压器就放在老山店街X路西边的一个平房上,平房旁边是个干塘,把变压器推到干塘卸掉外壳,把变压器的铜芯和铅板偷走了。该变压器是x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另一台变压器也放在路边的平房上,是在苏畈组与平天村X组交界处路西,变压器也是被推到平房下的地上,将变压器铜芯偷走。30KV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七、八千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3、2006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伙同张华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将位于该乡动植物检疫站对面槐店村X组稻场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6年割罢谷的时候,我开车沿开武路往莽张方向去,在莽张动植物检疫站对面有个小红砖房,当时车上有杨某、黄某、张华,从红瓦房后面田里往东走一个湾,湾前稻场,稻场设置有变压器,我们几个将那变压器铜芯偷了,以前故意隐瞒了张华。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我今天(2006年12月14日)早晨8点发现变压器被盗的。变压器是x的,价值x至x元,供8个村X组X人照明供电。这台变压器在罗武路往莽张去,距原动植物检疫站北200米左右往东一个小瓦房,房子附近有坝埂,沿坝渠往东有个贾家湾,湾里有个稻场,在稻场边上安装有一台变压器,变压器在平房顶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4、2007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黄某、杨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镇X村,将位于该村北张湾台区一台x照明用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春天有点热,我和杨某、黄某开车从312国道往西,不到楠杆的新兴砖场对面有一条小沙石路,从沙石路往北过高速路立交桥,桥北头西边挨桥头有一固定在水泥杆子的变压器,他俩去拆,我将车开到罗山汽车站,这次偷了3个铜芯,当夜送到信阳姓董的卖了,钱三人平分。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邵XX的证言:去年(2007年)我辖区X镇X村北张湾台区的一台x的变压器被盗了,在312国道新兴砖厂北,离312国道有2、3里路,快到立交桥。那台变压器放在两个电线杆中间架的,夜里被人掀到地上,将变压器的3个铜芯盗走。是供村民照明使用的,一直在使用,价值人民币4000至5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5、2007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黄某、杨某开车窜至湖北省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京源大道旁,将该开发区种子公司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损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热天,我开豫x车带杨某、黄某及杨某的母亲,送杨母到湖北省京山县X镇,在京山县城开发区X路发现有个变压器没有用,那个变压器固定在一个平房的平台,杨某和黄某下去偷变压器铜芯,偷有3个铜芯,装上后备箱,从孝感上高速回信阳卖给姓董的。

(2)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们公司院内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了。今年(2008年)的4月X号或者X号,我们还去看了,当时该变压器都是完好的,直到昨天(2007年5月18日)下午,我们发现种子公司院内冷库专用的变压器的螺丝被卸掉了,里面的硅钢片、螺丝等扔在地上,该变压器基本上不能用了。变压器是80千伏安的,可能价值人民币x元左右。这台变压器没有使用,平时也没有通电。

(4)书证京山县八里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5月19日,李XX报案的被盗变压器位置是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京源大道的东边种子公司院内平房上,当时京源大道东端正在修建,尚未完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6、2007年2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镇,将位于该镇X路段对面312国道北侧东西走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破坏,盗割200对通信电缆40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5年2、3月份一天夜里12点多,我和杨某、黄某开着x号车到竹竿街道上粮管所停着,我和杨某拿着工具步行转回到竹竿公路段,在竹竿公路段对面312国道边(路北侧),杨某爬的杆子,绞了3空电缆线卷了3卷,我或者是杨某到竹竿街上将车开到盗割电缆线的地方,直接到信阳卖到姓董的那里,多少钱记不清了,除了车费,钱平分了。

(2)被告人杨某、黄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吴XX证言:大概是07年2月25日上午赵山的群众到竹竿支局反映电话不通了,我单位由支局沿312国道往西查,查到公路段对面,发现312国道北距公路X多米的树林的电缆线钢绞线坠落在地上,通信电缆线北盗8空,400米,并且通往龙桥、曾山的通信光缆被剪断,就赶紧向竹竿派出所报警,在公安技术人员现场处理后,才恢复线路。被盗电缆线规格是200对粗的,200×2×0.5规格的。

(4)书证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登记表证实,2007年2月25日,该公司辖区罗山县X路段附近被盗通信电缆200对40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7、2007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刘某乙开车窜至驻马店市正阳县X镇X村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25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我盖房子的时候,我开着车,杨某开着风景客车带着小田、小刘、黄某从罗山到铜钟北离铜钟有三、四百米处,向西有一条柏油路走有2公里,公路北面有电缆线,然后我就开车到正阳的路上,他们用杨某车将线拉走了,给我打电话说活干完了,我们就直接到信阳卖货。这次搞了多少斤我忘了。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我在正阳作案一次,是拔花生的时候,有杨某、老陈我们三人,在过了正阳大桥后,开车又走了二十多分钟,不知是啥地方,在一条土路上盗割了3空电缆线,卖给董成了。

(3)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李XX的证言:2007年3月份被盗过通信电缆。具体位置在铜钟北边王寨村附近,王寨路X路再往西北有几百米,通信电缆线被盗。被盗5空250米,200对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8、2007年4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伙同他人开车窜至罗山县X镇X村,盗割走该村X街北面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100米和100对通信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4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夜里,我开着红色面包车带着杨某、黄某、小田顺着312国道到竹竿公路段那个地方,对面是一条小水泥路,向北一直到曾山街上,过了曾山街向北又走一段路,在路的西边有电缆线,他们三个偷电缆线,我车在312国道上等他们,他们干完将东西搬到曾山街X路上,我去接的,沿曾山的土路回的罗山。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今年(2007年)秧打泡的时候的一天夜里,陈某和姓田的开着陈的车接我,到老罗息路口见到杨某开着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往东开,到曾山路口往北开,一直开到曾山街北一个桥那,我们在那下车作案,陈将车调头往竹竿方向听警报器,杨某把车往前开到一路口,然后下车爬杆,在搞时有人来,我们只偷了3空电缆线就走了,装在杨某车上,从一个渠埂上312国道,后来拉到信阳卖的,陈某给我400元。

(3)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胡XX的证言:我公司通信电缆线被盗都有登记,竹竿曾山村X年4月11日被盗走200对电缆100米,100对电缆5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4730元。

(5)书证罗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登记表证实,2007年4月11日,该公司辖区罗山县X镇X村附近被盗通信电缆200对100米、100对5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473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9、2007年4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盗割走该乡X村部南边大塘至护路队之间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6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今年(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开豫x桑塔纳轿车,杨某和黄某开豫x车到莽张北面一个养鱼塘往西一条沙石路南,我在路口看车望风,他俩偷电缆线,一根的不知道几空,卖给姓董的,我三个一块去卖的,忘了卖多少钱,三人平分了。

(2)被告人杨某、黄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韩XX的证言:我辖区的电缆线是4月20夜晚被盗的,4月21日早晨发现的。4月21日上午,我公司朱成打电话说莽张街道至凡店之间的通信电缆被盗割,我和我局的安保人员到莽张,在凡店的大塘南边开武路西侧架设的通信电缆线被绞断抽走,我们顺着开武路一直走到莽张养路队发现这一距离通信电缆线全部被盗走。当天下午到莽张派出所报警。

(4)书证罗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登记表证实,2007年4月21日,该公司发现其辖区罗山县X乡X村附近被盗通信电缆200对60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0、2007年5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开车窜至湖北省应山县,盗割走该县蔡河到黄土关公路X路段西至牛车村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75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的春天,我和杨某开着豫x和五菱之光红色面包车到杨某老家湖北广水,看到信阳到应山的公路西边有电缆线,隔有半个月,我和杨某各开一辆车,到电缆线的地方是信阳到应山的公路西边,在稻田里,田里没有种东西,刚犁过,离应山县城不到2公里,公路西边都是丘陵,当时我们割的有4、5空,比大母指粗,偷有1000多斤。偷完后当天晚上就拉到信阳卖了,一共卖了一万多块钱,我分了6000多块,杨某分了7000多,因为是杨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的,杨分多些。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湖北应山这次是我搞得最大的一次活,是我和陈某两人干的。大约是去年(2007年)这个时候,我们开两辆车到离应山县城几公里的位置,偷了大约7、8空线,连夜拉到信阳姓董的那卖了两万多块钱,我分了一万三千元,陈某比我多分了几百块钱。

(3)证人沈XX的证言:2007年5月2日我向蔡河派出所报的案,当时我辖区路段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位于信阳到广水的省道,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就在这条公路的西边,共割了12空多,每空60米,规格是300×2×0.5的,损失x多元。被盗电缆线附近是丘陵地带。影响了200多部正在使用的电话中断。现场附近遗留有一些车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1、2007年6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光山县X镇X村,盗割位于该村路边正在使用的100对、30对和20对通信电缆350米,价值人民币9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不是06年就是07年,我开豫x或者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杨某、黄某到光山县孙铁铺东没多远的地方,电缆线在312国道南边,杨某和黄某下去搞的,我将车开到现场西边等他们,他们搞好后打电话我去接他们然后回罗山,搞的电缆线是细的,直接送信阳卖的。电缆线现场是在312国道南边的树林里,电缆线东头有个水塘。

(2)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李XX的证言:2007年6月9日夜里,在孙铺郑塘电缆线被盗。

(4)证人周XX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李XX陈述的事实。

(5)书证光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案件统计表证实,2007年6月9日,该公司发现其辖区光山县X镇X村附近被盗100对、30对和20对通信电缆共35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95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2007年7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盗割走位于该村X路涵洞下正在使用的300对的通信电缆80米,价值人民币440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今年(2007年)好像是6月份的一个雨夜,我开车和黄某、杨某到罗山312国道外环路交叉口西边加油站,加油站对面西南角有一条水泥路,那有通信电缆线,我将他俩送到那,就将车开到罗山汽车站,10多分钟后就接到他们的电话,说只剪断一段电缆线有人发现了,可能是报警器响了,在高速路边等我,我就从罗山上高速,他们站在高速路边上,我将他俩接上车连夜到信阳卖给那个姓董的,只卖了400元,除了车费,剩下的钱我三个分了。

(2)被告人杨某、黄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胡XX的证言:2007年7月8日晚上下小雨,在龙山乡X村沪陕高速涵洞桥下电缆线被盗割,被盗约80米300对的电缆线,我们接到报警后20分钟就赶到现场,但线已被盗走。直接损失4400余元,造成200多用户中断近48小时。

(4)书证罗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登记表证实,2007年7月8日,该公司发现其辖区罗山县X乡X村附近被盗通信电缆300对8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4401.6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3、2007年7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盗割走位于该村X路西侧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250米,价值人民币9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6月或7月份的一天夜里,杨某开车带着我和黄某到罗山杨店,杨店学校路北300至400米处有一板场,板场对面一条往西的沙石路,(东西走向)有通信电缆线,我和黄某沿着这条沙石路往西走约50米,黄某沿着一个有接线头箱子的杆子爬上去,绞断电缆线,卷的有3空,杨开车过来,我们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放到后背箱,立即拉到信阳姓董的那,卖的钱除了车费我们三个平分了。

(2)被告人杨某、黄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姜XX的证言:昨天(2007年7月29日)夜里约12点左右,我辖区(东铺杨店村)电缆线被盗。电缆线是200对的,位于东铺杨店村往北有500米左右,靠路X路(东万冲路口),就在这条路口附近。

(4)证人李XX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姜XX陈述的事实。

(5)书证罗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登记表证实,2007年7月30日,该公司发现其辖区罗山县X乡X村附近被盗通信电缆200对250米,价值942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4、2007年8月12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窜至湖北省大悟县X镇,将位于该镇X路至上烟墩300对的通信电缆盗割走60米,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今年(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黄某、杨某三人开豫x轿车从罗山走到湖北大悟河口镇西南一个坡,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西边,杨某、黄某两个偷了3空大概100对的通信电缆线,卖给信阳姓董的,我三个一块去卖的,钱平分了。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陈某、杨某和刘某乙四人,陈某开x车带我和刘某乙,杨某开一辆风景快客(是陈和杨偷的)到湖北省大悟县X镇,从老河口镇又拐到开武路,又继续往前走约四、五里路,路东竖一牌子“鸭子嘴”站往西一条水泥路,那条路往西南走的有三里路,沿那条路有粗电缆线,是四根的,陈将车开走,我和杨某、刘某乙偷电缆线,刘某乙爬杆将电缆线绞断。偷了给陈某打电话,陈在前面开车,杨在后面跟着,到信阳卖给姓董的,除了车费,剩下的钱四人平分。

(3)证人周XX的证言:去年(2007年)8月12日晚或13日凌晨,我局河口机房防盗报警器报警,我们知道在河口五一路至上烟墩的电缆线被盗,当时我们给派出所写了报案材料。被盗电缆线在公路的西侧,正在由北向南的一个下坡的地方。被盗线的型号:300对0.5线经的1空60米,价值3600元,造成电话中断13个多小时,群众怨声载道。

(4)书证大悟县电信公司河口分局报案材料记载2007年8月12日晚3点10分,河口五一路至上烟墩300对电缆线被盗6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5、2007年8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开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盗割走该乡文明大道旁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130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的春上,我开豫x,杨某开风景快客带着黄某、小刘从信阳洋河大道一直往北,洋河街东边,向北拐进一条新马路,走有300米,电缆线位于路西,当时偷两空,有铁锹把那么粗,多少斤记不清了,是偷的最粗的一次。当时就运到信阳卖了。

(2)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今年(2007年)割罢谷的一天下午,我和陈某、杨某开车到信阳,晚饭后,杨某开辆福田风景快客,白色的,夜里1点左右我们四个人从信阳走,到洋河街道,离街有二、三十米的样子,在路西边搞有两空线,这1空线好长,线还好粗,回信阳卖了5000多元,陈某给了我1500元。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去年(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老陈踩点,我和姓黄的坐老陈及杨某的车到洋河,在洋河新街X路口东北方向我们好象偷了两空电缆线,线好粗,当时是老陈爬的杆,我和姓黄的卷线,连夜将线卖给了董成,我好象分了700元钱。

(5)证人严XX的证言:(2007年)8月24日夜,被盗地点在洋河大街文明大道,被盗的电缆线是400对的,粗细跟铁锨把差不多,长约130米,3空线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6、2007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盗割走该乡X村X对通信电缆约100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秋,我开豫x,杨某开豫x沿开武路往莽张去,到莽张街上,杨某将他的车停在街上后坐我的车,过莽张街有4公里有一条往东水泥路,路口处有个“XX项目”广告牌,在那路口南边,去的有黄某、杨某、小刘,带工具下车,我将车开走,过的有一个多小时,他们给我打电话,我到下车路口接杨某,拉到莽张街上,杨某开他的车在前面,走的有300米处往西一条沙石路,往里走一里多路,卷好有4、5卷电缆线,我们将卷好的线装到后备箱,拉到信阳卖了,除了车费钱平分了。

(2)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是阴历9月初,夜里12点多陈某来接我,杨某和小刘在罗山高速路口等,两车一块到莽张街上,杨和刘下车到陈车上,陈开车将我们带到现场,将作案工具卸下,陈又将车开走,这次杨某和小刘都爬杆,剪的还是那样的电缆线,我和小刘搞线,陈又将杨某带走去开车,杨某将车开过来,用车拉线,我们将线卷好,装杨的后备箱装不下,陈的车上装的也有,之后我们往南走周党连夜到信阳,在高速路口金三角加油站陈某让我下车等,他三人去交货,等的有四、五十分钟,陈某开车来接我们到罗山化肥厂南边的高速路边等杨某来分钱,睡到6、7点,杨某回来,陈某到杨某车上,他俩商量一会,陈某过来给我2100元钱。2007年秋天在莽张偷电缆的同一天晚上,还在路东边同一个地方偷过,把电缆线割断但没有运走。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大约在去年(2007年)种罢麦的一天夜里,我和姓黄的坐老陈和杨某的车沿罗武路往南,过了莽张街约五六里地,在公路西边有一条小路,走了大约有1里多地,我们下车后,杨某爬到路边的电线杆上,绞了3空电线,每空有30多米长。姓黄的和老陈把掉在地上的电缆锯成两段,两个车各放一段。之后,我们把电缆送到董成那卖了,卖了多少钱,我分了多少都记不清楚。这次偷的有大拇指粗,黑色的。

(5)证人韩XX的证言:2007年秋,在开武路往南过莽张街南约有2、3公里处,路的东侧竖有个广告牌“生态养殖”或“养殖项目”,牌子下面是个路口,往东一条水泥路,路口往南400米左右的路口,继续往南2、3百米,往西一个小沙石路(往王楼村X路),沿沙石路往西约200米处,被盗割1000米左右通信电缆线,规格是200对的,200×0.5的,这次损失约4万余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7、2007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伙同他人开车窜至湖北省大悟县X乡,盗割走该乡至大悟县X路边正在使用的100对和50对通信电缆各12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因被人及时发现,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割罢谷的时候,有一天夜里,我开车拉着黄某,杨某开车(福田风景快客)拉着刘某乙、小田、小华从信阳到周党接头,去湖北省大悟县偷电缆线,当时电缆线弄断了,叫人发现了,杨某的车未来得及开,弄丢了。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离现在有一年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陈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和我偷来的白色面包车到湖北一乡下偷电缆,他们几个刚爬上杆绞断电缆时就有人追来,我把面包车遗弃在现场了。当时去的有陈某、我,另外还有谁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去年(2007年)割罢谷的时候,有陈某、老黄、杨某,另外还有正阳的小华、小田,我们从定远乡走的,我们坐两辆车去的,陈某开一辆桑塔纳、杨开一辆白色福田风景快客面包车,这次也没偷走,我们把线锯断后报警器响了,杨某的面包车没有要就跑了,当时有人来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2007年10月)X号晚上12点20分左右,我正在值班,突然接到监控室发出的警报,我一看是高店至城关老公路十二公里左右的电缆线断了,我叫人用摩托车把我送到现场,电缆线搞断了120多米长,有两根,一根100对的,一根50对的,铁丝掉在地上,还有有线电视、光缆也掉在地上,电缆线已经拆掉了,我就在附近找,结果看到电缆线已卷成一卷堆在一空地上,还没来得及偷走。大概损失一万四、五千元钱。在离剪线的地方不远的岔路口,我发现一辆河南牌照的灰白色福田面包车,车号是豫x。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8、2007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开车窜至光山县寨河高速公路路口北十里庙镇X村,盗割走位于该村村部附近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9月份我和黄某开车,杨某和他“老契”姓刘的开他的车,沿312国道到光山寨河高速路口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往西走的约有2公里,刘和黄下车,我和杨将车开走,他俩在我们停车的地方盗割有4空电缆线,卷有五卷,大概100对的,弄完后我和杨将车开过去拉,立即送到信阳姓董的那,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除了车费,剩余钱我四个平分。

(2)被告人杨某、黄某、刘某乙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陈XX的证明:(2007年)10月27日夜晚,光山县网通公司十里镇X组的通信电缆被盗,100对的电缆线4空,大约200米,价值大约x余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9、2007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盗割走位于该村X路口处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75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割罢谷后的一天夜里,我和杨某、黄某三人开x号车,还是到东铺杨店的沙石路,我将车开走,黄某和杨某去盗割,有4空,也是当夜拉到信阳卖给姓董的,除了车费钱我三人平分。

(2)被告人杨某、黄某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姜XX的证言:今天(2007年11月1日)凌晨2时55分我接到东铺网通机房自动报警电话,3时12分我到东万冲南路口,发现电缆线被割,我从西往东,发现一辆车的尾灯向公路方向去,什么样的车我没看清楚,被盗的东万冲组电缆线位于罗息公路南北约200米,是200对的。

(4)证人李XX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姜XX陈述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07年11月1日凌晨,罗山县X乡X村X组稻田处2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

(6)书证罗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登记表证实,2007年11月1日,该公司发现其辖区罗山县X乡X村附近被盗通信电缆200对200米,价值7536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0、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刘某乙开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盗割走位于该村X路边上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今年(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杨某、刘某乙开着杨某的车到信阳市X镇X村路北边,杨某把我和刘某乙放下来后把车开走了,刘某乙拿卡丝钳爬电线杆子绞电缆线,这次绞断有4空电缆线,电缆线弄好后,我打杨某电话通知杨过来,我和刘某乙把电缆线卷好以后放到车后备箱里,直接拉到信阳姓董的收废品处卖掉。

(2)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王XX的证言:2007年11月份被盗割两次,第一次是李岗寺村路边,是条柏油路。路是东西方向,电缆线靠路的南边,被偷4空,200米左右,线是200对、0.5型号的,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再次开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盗割走位于该村X组附近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23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10月份(农历),我开豫x(原系豫x)车与黄某、杨某、刘某乙到信阳彭家湾路口,往东拐到往李岗寺村X路,是条柏油路,在村部东边100米处,还是顺着这条路的南侧,杨某、黄某、刘某乙从那下车,我将车开到彭家湾街上,搞完之后,他们与我联系,我又将车开到那地方,将卷好的4卷电缆线装上后备箱,拉到姓董的那卖了,除车费钱四个人平分,这次盗割有3空。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这之后过了一个月左右,还是“老陈”(指陈某)踩的点,在彭家湾东边,离第一次那地方有十来里地,离高速公路有7、8里的地点。我和“老陈”、杨某、姓黄的(指黄某)坐“老陈”的车在夜里11点多到的,这次是我上的电线杆。用卡钳把拉线绞断,绞了两空,每空有30米,电缆线掉下来后,他们三个用钢锯把电缆锯断,卷起来放到杨某车的后备箱内。之后,我们又到了高速公路边把电缆卸在路边,我和姓黄的在路边看着,“老陈”和杨某开车上高速,等他们转到放电缆的路边我们又把电缆装上车,直接拉到董成那卖给他。这次卖了多少钱我忘了,我分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第二次在李岗寺村X组,时间在2007年阴历10月份,阳历11月份,由于这里有一个月之内被偷两次,只记得月份。这次被偷4空电缆线,有230米左右,线是200对0.5型号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左右,这次位于李岗寺村X组南北方向的土路上,线在土路的西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开车窜至光山县X乡,盗割走仙居街道附近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40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开车带杨某、黄某、刘某乙到仙居,离仙居半里路,路是东西向的,路南有电缆线,电缆线四周是田,我和黄某、小刘搞的活,杨某将车开走,搞了3控,然后小刘打电话过来接我们。电缆线当晚拉到信阳卖了。

(2)被告人杨某、黄某、刘某乙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殷XX的证言证实该辖区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事实。

(4)书证光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割案件统计表证实,2007年11月22日,该公司发现其辖区光山县X乡被盗通信电缆200对40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3、200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开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盗割走该村X组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35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离现在一个多月以前,我开着豫x车、杨某开着豫x车,带着黄某、小刘从莽张到庙仙南李店,距南李店有一段距离,在路西边有电缆线,黄某、小刘干的活,干完后,我和杨某去接他俩,一共偷了4空,第二天拉到信阳卖的。

(2)被告人杨某、黄某、刘某乙当庭对该起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郑XX的证言:2007年12月4日凌晨2点多,我在家睡觉,听到手机报警,我们的通信电缆装有防盗器,犯罪分子盗割时,我们的手机就接到报警信号。在庙仙乡南李店机房约15公里附近的线路被剪断,判断是吴乡村附近,于是我支局的吕明荣、我丈夫姜运昌和我三人骑两辆摩托车赶过去,过去时,发现电缆已被盗了。被盗7空,共350米,单根、300对的,每米60元,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x元。

(4)证人姜XX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郑XX陈述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4、2007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刘某乙开车窜至光山县X镇X村,盗割走该村X组附近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12月19日夜晚12点,我和杨某开车带着刘某乙,到光山寨河高速路口北,还是那条水泥路往西一公里多路,我先将车停在高速路口加油站,我们三人坐杨某的车到那水泥路X公里多远的地方,我和杨的“老契”在路的南侧盗割两控电缆线,卷成4卷,联系杨过来拉的,我开车在前面,到竹竿有警察查车,我闯过去跑了,到信阳姓董的那,杨和刘开车往光山方向跑了,后来总共卖了6000多元,我分了1500元。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去年冬天一天夜晚,我、陈某、小刘我们三人开两辆车往光山那边去,陈某开他的黑色桑塔纳2000,我开的普桑,从罗山向光山,往光山县城方向走到一个高速路口,旁边有个加油站,陈某下车上了我的车,我们三人继续往前走,后来他俩下车,我把车又开回公路上。等了个把小时,陈某给我打电话,我又把车开到另外一个路口,陈某和小刘在那等,把卷好的电缆线装到我车后备箱。这次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那天夜里11点多钟,我和“老陈”一起开黑色桑塔纳2000,车号好象是豫x,先从312国道到光山,杨某开他的一辆蓝色桑塔纳,好象是豫x。我和老陈快到光山县X路口的一个加油站停的车等杨某,之后杨某和老陈一起开杨某的车走了。大约四十多分钟,我和杨某、老陈一块往回走,到罗山县境内竹竿地段看见有交警在路上拦车,老陈让我冲过去,之后老陈给杨某打电话说路上有交警拦车。当时我开的车上有两捆电缆线,杨某车上有三捆,在光山寨河时,杨某车上抬了两捆放我开的车上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今天(2007年12月20日)早上群众到我支局值班室报告称我乡X村X组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是200对的4控,大约200米左右。

(4)证人谢XX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王XX陈述的事实。

(5)书证光山县网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电缆被盗割案件统计表证实,2007年12月19日,该公司发现其辖区光山县X镇X村被盗通信电缆200对200米,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5、2007年3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开车窜至息县X镇,将被害人易XX停放在息县大酒店对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春上杨某叫我开车送他到息县去偷车,大概在夜晚11点左右我送他到息县城关,在息县车站东边三、四百米,杨某发现有辆红色面包车,就说下去瞧瞧,过了一会儿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走了,我走了,车已经搞好了。”在路上他把牌照卸下来扔了,我也记不清是啥牌照。杨某带有把起子,把车门别开的。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好象是2007年春上的一天天快黑时,老陈打电话让我出去,老陈开着他的那辆黑色大众轿车带我到息县,他说息县有辆车偷。老陈将车停在我们偷的那辆红色的面包车不远处,夜里过了12点钟,当时车附近有人,我们到别的地方玩了会儿后折回来,老陈望风,我把车偷走,开到老陈在罗山住的地方。偷车打火是用老陈给的两把起子。我们用这辆车偷过电缆线,后来我们开这辆车到湖北往武汉去的一个小集镇丢了。

(3)被害人易XX的陈述:今天(2007年3月24日)早晨6点多起来准备出车,一看车没有了。我想可能被偷了,所以就来报案。被盗的是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豫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2005年6月买的,买时x余元。2007年8月被湖北公安机关追回。

(4)被害人方XX(被害人易XX的丈夫)的陈述证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姚集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其家被盗车辆红色“五菱之光”在姚集找到,让其去办领车手续。

(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姚集派出所证明记载,2007年7月29日该所在其辖区发现被盗红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并已转交息县公安局。

(6)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6、2007年6月17日夜,被告人杨某窜至罗山县X街附近,将被害人韩XX停放在路边的“福田”牌面包车盗走,开至罗山县田堰收费站附近后伙同陈某将该车拖至信阳市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偷那辆白色的车时间好象是2007年上半年,当时天不算热,我一个人在罗山县X街吃饭,老陈(陈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偷一辆车,在这之前他多次对我说让我偷一辆车偷东西用。我就答应了,我顺步行街往南走,到河边往左拐,看见河边上停一辆白色的车,估计有12点左右,我用手扒开车玻璃,从车窗户钻进车里用汽车里的“起子”把车打着火,我开着车顺着河往西走。老陈让我把车开到信阳,我把车开到罗山田堰收费站路南绕过收费站的一条土路上等他,车熄火了,老陈开他的黑色轿车来,用他的车将我偷的车拖到信阳市修。后来开这辆车和老陈等人到湖北偷电缆时被发现,我们跑了,车没有要。

(2)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称其在杨某盗窃“福田”牌面包车后曾帮助拖过该车。

(3)被害人韩XX的陈述:2007年6月17日夜,我的福田银灰色客运车被盗。

(4)书证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记载,2008年3月24日该队民警在湖北省大悟县将被害人韩XX被盗车辆追回。

(5)书证领条记载,被害人韩XX于2008年3月25日从罗山县公安局领回其被盗车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福田牌x-8轻型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还有如下证据:

(1)书证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记载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记载:2007年10月份,罗山县公安局有群众举报,以被告人陈某为首的几个人涉嫌盗割通信电缆,2007年12月19日,在罗山县竹竿大桥等地设卡拦截,被被告人陈某等人强行冲卡逃走,12月21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12月29日,将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处抓获。2008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在信阳火车站被车站民警缉逃时抓获。2008年6月17日,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乙提供的准确信息,并经被告人刘某乙现场指认,在信阳市浉河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3)书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德清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4)书证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安全监察部2008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S9型x价格7300元、x价格x元、x价格x元、x价格x元、x价格x元、x价格x元、x价格x元、x价格x元,S11型以此价值上浮15%。

(5)书证罗山县网通公司2008年4月8日出具的电缆线价格参考表记载:全塑市内通信电缆HYA型50对每米9.7元,100对每米20.23元,200对每米37.26元,300对每米51.43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分别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盗割通信电缆,采用撬车门等手段盗窃汽车,共作案46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46起(既遂44起,未遂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43起(既遂41起,未遂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35起(既遂34起,未遂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10起(既遂9起,未遂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主要提供交通方便,作案次数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提供了同案被告人杨某的准确信息,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其偷的是电机,不是变压器铜芯,第12、13、15、27、46、48起事实没有参与;被告人杨某辩解称指控的第7、11、12、13、15、27、37、46起事实没有参与;被告人黄某辩解称指控的第11、12、13、15、18、37、39起事实没有参与;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指控的第46起事实没有参与;诸被告人均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被盗变压器铜芯估价过高、被盗通信电缆长度过大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7、11、13、15、18、37、39、46、48起盗窃事实有诸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盗物品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诸被告人的该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事实因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无其他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27起事实因诸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不一致,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27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诸被告人的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审理查明的第9、37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陈某、杨某、黄某、刘某乙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诸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五、诸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娄匡元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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