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州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吉首市工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光涛,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园,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宏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宏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青,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西自治州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州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继光,湘西自治州商业法律顾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州肉联厂副厂长。
被告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靖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原告吉首市工行诉被告吉首市宏和公司、州肉联厂、保靖饮食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光涛、田园,被告市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告州肉联厂委托代理人彭继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靖饮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市工行诉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市宏和公司到原告处分别贷款四十万元和五十万元,月利率均为8.415‰,贷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州肉联厂和保靖饮食公司分别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斯后,市宏和公司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州肉联厂和保靖饮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市工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宏和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
被告州肉联厂辩称,为市宏和公司贷款担保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催收贷款不力,导致贷款拖欠至今。贷款到期后,原告未找担保人催收,更未要担保人代偿,依法应免除我厂的保证责任。
被告保靖饮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市宏和公司与吉首市工行签订了一份四十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乳猪收购,到期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此笔贷款由州肉联厂连带担保。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市宏和公司再次与吉首市工行签订了一份五十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冻乳猪收购加工,到期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此笔贷款由保靖饮食公司连带担保。市宏和公司共计贷款二笔,约定月息均为8.415‰,总计贷款九十万元,利息截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为九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市宏和公司与原告吉首市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国家有关逾期还款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州肉联厂作为四十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保靖饮食公司作为五十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二被告与吉首市工行所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宏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首市支行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并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时间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对市宏和公司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四十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对市宏和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的五十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州肉联厂、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宏和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诉讼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二万元,由被告吉首市宏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静
审判员朱立新
审判员石俊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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