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乙、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高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之夫李新成曾在原告王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船只上干活,2008年7月4日,李新成在船只上落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丧葬费用等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及其他赔偿权利人遂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2008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带人将空棺材停放在二原告的家门口,进行烧纸等祭奠活动,引发当地群众围观。二原告得知情况后遂到场处置,被告继续坐在地上烧纸,后经当地村干部劝解及公安人员处理,被告始停止相关活动,棺材被抬离现场,停棺事件先后持续约有数小时。事件发生后二原告暂居他处。2008年7月22日,原告高某某以精神症状为病史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心理CT系统测试以关系妄想、被害妄想、思维障碍等症状为主要表现,当日发生心理CT、心理测试、脑功能检查等门诊费用共计305元。2008年8月5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被告的亲属遭到伤害后,被告的合法权益本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得救济,却置公序良俗于不顾,以贬损人格、破坏名誉为目的,在二原告的住宅前采用停棺、烧纸等不正当手段,公然针对二原告进行侮辱,给二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造成了不良影响,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且后果较为严重,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遭受非法侵害后,因诊治相关精神疾患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其中,原告高某某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5元的事实,有医院病例、检验报告、门诊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体现弥补伤害和惩戒违法行为的作用,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荥阳市X镇X村范围内,向原告王某乙和高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医疗费305元;上述款项共计5305元,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和高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和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内容。

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丈夫李新成坠河死亡,要求王某乙等人予以赔偿一案,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上诉人王某甲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但上诉人王某甲却采取在二被上诉人的住宅前停棺、烧纸等极端手段来贬损他人人格,给二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同时造成被上诉人高某某精神障碍。对于该损害后果,上诉人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与李新成去世一案的协商情况,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上诉人王某甲的侵权事实及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判令上诉人王某甲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530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