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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其本,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某在杞县X镇开办一日杂门市部。2005年10月,葛岗镇X村X户农民在王某某处购买麦无草除草剂,王某某告知农户,麦无草系蒜田除草剂,不能用于麦田。23户农民对蒜田喷施后,蒜田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23户农民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不同意,23户农民对王某某向杞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杞县法院委托开封植物检疫站鉴定,23户农民的蒜田受损系使用王某某经销的10%麦无草除草剂所致,该除草剂系张家港市丰登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属三无产品,为假劣除草剂。杞县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某赔偿23户农民经济损失x.87元,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中院维持原判。在执行中王某某已履行完毕即赔偿23户农民经济损失x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200元)。王某某称该麦无草除草剂是在谢某某处购买,要求谢某某赔偿其损失,提交了谢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为其出具的票据,谢某某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另提交其与谢某某、证人纠永贞通话的录音资料以佐证该麦无草除草剂系其从谢某某处购买。

一审认为:王某某称张家港麦无草是在谢某某处购买,提交谢某某开具的票据,谢某某对此票据认可,从王某某与23户农民发生纠纷之后,王某某找谢某某索要该产品的“三证”,王某某、谢某某之间和王某某、纠永贞之间的录音材料,以及谢某某给王某某开具的票据,可以证明谢某某曾是张家港麦无草产品在杞县的销售商,谢某某曾销售给王某某张家港麦无草。谢某某辩称销售给王某某的麦无草除草剂是联创麦无草,而非张家港麦无草,况且其卖出的产品都开具票据且标注规格、数量、产品,此票据未标注产品名称是王某某不让写产品名称,且是王某某让其补开的票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谢某某辩称对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王某某提交的票据系谢某某本人所写,谢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明系其门市部的行为,故此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王某某、谢某某同为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而二人在明知该产品无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造成23户农民蒜田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谢某某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王某某赔偿23户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某、谢某某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且向23户农民销售产品时向其宣传该麦无草系蒜田除草剂,不能用于麦田,而该产品使用说明内容中写明:该产品是小麦田间除草剂的换代产品。由于王某某的不当宣传致使农民的损失扩大,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的70%,谢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负次要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的30%,赔偿数额应以王某某实际赔偿23户农民的经济损失x元计算。王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谢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000元由王某某负担6632元,谢某某负担2368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也错误,因此判决不公;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谢某某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应承担质量的全部责任。

谢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应王某某要求补开的发票,且发票上未写产地、品牌,不能证明该除草剂系自己销售;王某某无经营农药资质,且错误宣传该麦无草的使用方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王某某销售假劣除草剂,造成23户农民经济损失。现查明该假劣产品由谢某某销售给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王某某、谢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二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王某某向他人履行完赔偿后,有权向谢某某追偿。因该除草剂系由谢某某批发给王某某,所以谢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30%,显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000元,由王某某负担3600元,谢某某负担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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