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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X路X号工会大厦X楼。

原审被告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15点4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铁七局门前路口网格线时与沿网格线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骑一辆无牌黑色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黄色网格线未减速避让正在横过马路的非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处理:进行了石膏固定,建议休息陪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95元。原告的车辆经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郑价事车鉴(2007)x号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05元。原告花费拖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70元、拆检费87元。原告为该案花费邮寄费费用12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增加了邮寄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总诉请共计x元。另查明,豫x号捷达轿车已在被告渤海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银河出租公司与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本案肇事车辆产权归被告赵某甲,经营权归银河出租公司,承包期自2005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8日止,每月赵某甲交给银河出租公司承包金630元及规费。再查明:原告的爱人徐炼珍办理了维修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经营该维修店及为经营该维修店租赁房屋而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的均是原告,租金每月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黄色网格线未减速避让正在横过马路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某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17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要求的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确定为1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要求的车辆损失505元,折检费87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70元,均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均予以支持。4、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因被告的过错程度,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为2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要求的邮寄费,原告所发生的邮寄费用共计120元,予以支持。该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6、要求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按3个月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月收入为2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00元(2100元×3个月)。7、要求的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该期限按2个月计算,按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月应为1415.08元,原告只要求每月按1300元计算,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为26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因原告同维修电动车的经营人系夫妻,且签订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的人均是原告,可证明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房租损失予以支持,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造成的房租损失确认也按3个月计算,应为3000元(1000元/月×3个月)。9、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35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该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赵某甲赔偿给原告。依据被告赵某甲同被告银河出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关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系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约定的承包金实际上应是管理费的性质,故被告银河出租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分公司应在豫x号捷达轿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对豫x号捷达轿车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原告赵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被告赵某甲的豫x号捷达轿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保全费4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6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37元。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坚持事实求是的办案原则,认定事实明显不当,所判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于2007年12月11日15点40分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黄色网格线时未减速避让正在横穿马路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应付该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某乙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糊药固定、休息陪护;2、活血化瘀;3、建议住院治疗。根据该院处理意见,被上诉人赵某乙出于各方面因素,并未住院治疗,并非上诉人赵某甲所诉称的被上诉人伤势并不严重,行动自如,因腓骨是人体上主要大骨肢架之一,骨折后病人活动是严格受限的,需要卧床固定休息并由专人陪护,所以医院才作出以上处理意见,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和医院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伤势不严重、活动自如,原审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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