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贺某某,组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郑州照相机厂于1986年12月签订一份《郑州市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厂录用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5年,从1986年12月1日至1991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监证部门方可解除合同手续。1988年5月原告离厂,至今未回厂工作。郑州照相机厂于2004年8月进入破产程序,现尚未清算结束。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申诉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为其补发1988年7月之后的生活费,享受企业倒闭对职工的补偿。该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出具郑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与原郑州照相机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诉请求,并于2008年6月5日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遂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郑州照相机厂签订的《郑州市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作出了约定,即合同期限为5年,从1986年12月1日至1991年12月1日,故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原告与郑州照相机厂在1991年12月1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1年12月2日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该厂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监证部门,方可解除合同手续,因被告未向其送达过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应视为存续。该院认为,该条款所约定的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遵循的规定,郑州照相机厂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1986年12月1日至1991年12月1日)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履行该条规所规定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基于合同期限的届满,故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而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于1988年5月因病休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系因病离厂的陈述该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其离岗原因的合理性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从1988年5月起未提供劳动,故其诉请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郑州照相机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1年12月2日终止,其不再是该厂职工,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补偿金2万元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郑州照相机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续,应当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的各项待遇。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郑州照相机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1年12月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发生活费、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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