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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甲、张启山、赵某乙、任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甲,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启(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张启山、赵某乙、任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永军、王一丁、沈明远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3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甲、张启山、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将自己的耕地1.01亩承包经营权租赁给被告赵某甲、张启山、赵某乙、任某某经营使用,约定每亩按1500斤小麦向原告支付租赁使用费。现四被告迟迟不履行今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四被告未支付。综上,租赁地块是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四被告应按约定使用,但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小麦3000斤,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返还耕地并恢复原状。

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土地不能恢复,不能返还,因为使用期限不到。

被告张启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当时四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但2007年被告张启山、赵某乙、任某某已退出,又转给被告赵某甲了,与被告张启山无关。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四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办蘑菇厂,2007年被告任某某、张启山、赵某乙退出来了,现在由被告赵某甲经营,此事与其无关,应由现在经营者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2、虞城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3、证人陈XX、陈XX证言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0.98亩。

被告赵某甲、张启山、任某某、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只和其他三被告合伙办厂,租原告的地,被告赵某甲不知道。被告张启山、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因被告赵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启山、任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赵某甲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被告赵某甲与被告张启山、任某某、赵某乙一起建蘑菇厂共同经营是事实,被告赵某甲提出不知道租用原告承包的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且证据1、2、3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份,原告陈某某将自己村西承包地2.43亩(南邻陈某喜、北邻陈某奇、东邻路、西邻虞营路)中的0.98亩出租给被告赵某甲、张启山、赵某乙、任某某建蘑菇厂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后双方因支付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金小麦3000斤,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返还耕地,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赵某甲、张启山、赵某乙、任某某租用原告的耕地建蘑菇厂,将可耕地转为了非可耕地,改变了土地用途,且没有经过审批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张启山、赵某乙、任某某返还所占耕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明知被告建蘑菇厂而将耕地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此项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启山、任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赵某乙已退出与其无关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张启山、任某某、赵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某甲、张启山、任某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蘑菇厂使用原告陈某某村西2.43亩承包地(南邻陈某喜、北邻陈某奇、东邻路、西邻虞营路)中的0.98亩耕地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张启山、任某某、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王一丁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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