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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原审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建筑业,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某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因做工程差钱于2004年2月9日和6月14日以余某含的名义分别给高某某出具了“今借到高某板现金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和“今借到高某报现金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的借条各一张。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2月9日和6月14日,余某某以做事差钱为由,先后两次找高某某借款7500元,并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两张,同时约定高某某随时要,余某某随时还。高某某在近半年来,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借故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因做工程差钱找高某某借过钱,高某某出示的借条两张属实。但后来我给高某某另外出具一张二十几万的借条时,已将这7500元算在后来的这张借条的数额内,只是当时没有找高某某把7500元的借条赎回来。要求高某某到庭当面说清楚。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余某某找高某某借钱的事,余某某借的钱我不清楚。同意余某某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找高某某借款7500元的事实,有余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辩称已将7500元借款转到另一张借条上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余某某和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由于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属于余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于余某某和周某某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余某某和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高某某借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某和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某某不承担共同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周某某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不应与余某某承担共同责任。2、周某某不知道该债务,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高某某的债权因其未向周某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周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经高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周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在审理期间,高某某向本院举示了余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高某某向余某某催收借款后,余某某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某某在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高某某借款75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生效,余某某、周某某应归还借款。关于周某某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不应与余某某共同担责以及其不知道该债务等是否属免责的问题。因余某某向高某某借款时,其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周某某与余某某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免责:一是能够证明与高某某之间的债务系余某某的个人债务;二是周某某与余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高某某知道该约定。审理中,周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周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高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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