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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财保险新华支公司与陈某某等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7岁。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51岁。

原审原告李某丙,男,51岁。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栓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7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原审原告李某栓,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5日20时10分许,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的驾驶人员驾驶公司的豫D一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x公路X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事故将陈某某撞伤。经责任认定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于2007年4月11日在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陈某某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6934.77元、交通费1117元。经两次鉴定,陈某吧伤残确定为9级,并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陈某某现金x元。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该公司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将陈某某撞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满18周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5月5日)为365天,每天误工费考虑15元,为5475元。鉴于陈某吧目前仍然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中度智力缺损,住院期间(86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年,每人每天护理费考虑15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考虑10元,共计860元。营养费考虑180天,每天10元,共计1800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考虑20年,共计x.4元。2007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l元。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分别考虑9年和13年,李某甲生活费为2408.769元,李某乙的生活费为3479.333元。陈某某由于头部受损,精神伤害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x元为宜。共计x.272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陈某吧医疗费6934.77元和其它方面损失x元,共计x.77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7元;二、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多向原告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从赔偿额返还;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方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因为本案交通肇事纯是外伤,陈某某住院86天后没有见到诊断证明上有建议休息多少天,俗语说“伤筋动骨100天”,充其量应考虑其3个半月为医疗终结,不应考虑至定残前一天为365天。误工费标准有规定: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平均每天按10.55元,即误工费为1055元(100×10.55),护理费也只能考虑住院期间其丈夫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审认定护理三年更是与法无据。另外,本案因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考虑5000元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陈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发生事故后,陈某某至今生活能力明显受限,现在左肢瘫痪,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x元并不高。实际上还是少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陈某某参加二审诉讼时自称因身体瘫痪是由其亲属用担架抬着到庭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的规定,结合陈某某本案所受人身损害构成9级伤残及身体的现实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x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因此,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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