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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荣标、程某某,浙江振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某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久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久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驳回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又作出了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又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并于某0一0年九月一日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本院又于某0一0年九月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0一0年十月八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久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荣标、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在虞城县施工,2006年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三份,工程某束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郑XX给原告出据了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久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已全部清偿,并已超额偿还几十万元,被告保留多付款部分的返还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30万元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方的虞城县项目部负责人郑XX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1#、2#、5#、6#楼工程某料款30万元。郑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欠款不包括原告以前垫付的铺底金。2、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河砂供货合同》和《红机砖合同》各一份、2006年12月1日《供销碎石合同》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报告、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记录、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报告、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报告、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某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对象:(1)、2006年11月15日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某量保修书,其中保修书承包人中显示有郑XX的名字。(2)、2006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1日郑XX以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碎石、河砂、红砖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上述货物并约定碎石铺底金为10万元、河砂铺底金为11.4万元、红砖铺底金为15万元。(3)、2007年11月9日经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4)、2007年12月18日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中被告继续以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施工单位上盖章。在2008年1月18日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记录中以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的名义在施工单位中盖章并由郑XX在上面签字。在2009年1月20日在5#、6#商住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在无日期的5#商住楼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1月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以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施工单位上盖章。(5)、被告在2006年使用安吉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007年11月9日变更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后,继续同时使用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进行民事活动,因此盖有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文件均应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郑XX在盖有上述公章的文件上负责人处签名,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郑XX是虞城县项目部的负责人,郑XX的行为应属于某行职务行为,其所打欠条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久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领款凭证6份。证明对象:被告2008年1月30日的30万欠款已全部清偿。

被告久天公司对原告胡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欠条有异议。因该欠条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无异议;对供销碎石合同、河砂供货合同及红机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虞城项目部的印章,浙江久天的名称是在2007年11月份以后才有的;对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原告胡某对被告久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6份领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6份领款凭证并非偿还2008年1月30日郑XX履行职务出具欠条上的欠款,而实际上支付的是红机砖合同中红机砖铺底金15万元、河砂合同中河砂铺底金11.4万元、供销碎石合同中碎石铺底金10万元共计36.4万元,与被告举证的领款凭证中36.4万元数额完全一致。对被告欠30万元的债务,而原告主张偿还了36.4万元债务,即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常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且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证据1即欠条有异议,但在其答辩中认为此欠款被告有证据(即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已偿清,这一答辩理由即直接证明了被告对此证据的认可。再者,此欠条证据的落款为“欠款人郑XX浙江久天公司虞城项目部”与被告所举2008年8月22日领款凭证证据上“同意支付郑x。同意在公司财务代扣郑x”的落款相印证,即证明郑XX有签字付款和签字负债的职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3、被告对证据2中的虞城县X路商住楼X#、5#、6#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报告、虞城县X路商住楼X#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某量保修书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虞城县建筑工程某量监督站调取的,这些证据的备案材料均在上述单位,系有关职能部门管理保存的档案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被告在庭审时认可虞城县X路商住楼X#、2#由其承建的陈述相一致。再者,庭审时被告认可虞城县X路商住楼X#、2#由其承建与原告所举证据即虞城县X路商住楼X#、2#(发包人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某量保修书证明的商住楼X#/2#由被告承建相印证,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4、被告对河砂供货合同、供销碎石合同、红机砖合同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公章,再者合同落款名称也于某告单位名称变更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在虞城县X路商住楼X#工程某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据上同时加盖了“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二枚印章,即表明被告使用和承认含有“虞城县项目部”的印章。从上述三份合同上打印的落款“浙江久天建筑公司虞城项目部”、“浙江玖天虞城项目部”,可看出这样的落款应是对被告名称变更前“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的略写或误写,但三份合同均加盖了“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印章和有“郑XX”的签名,不能以此有误的打印落款来否定印章的效力。再者,三份合同上“郑XX”的签名是否真实,被告未申请对此签名与被告所举2008年8月22日领款凭证证据上郑XX签名对比鉴定,本院认为此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提交的6份领款凭证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名称X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9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某业务。2006年11月15日与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虞城县X路商住楼X#、2#建筑工程某工合同。并设有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郑XX任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商住楼X#工程某工验收日期是2007年12月1日,商住楼X#工程某工日期是2008年1月18日,商住楼X#、6#工程某工日期是2009年1月10日。2006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1日与原告胡某订立了碎石、河砂、红机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红砖供货的铺底金为15万元、河砂供货的铺底金(57元/吨x吨)11.4万元、碎石供货铺底金10万元,共计36.4万元。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项目部主要负责人郑x年1月30日为原告胡某出具“今欠胡某大同路工地1#、2#、5#、6#材料款叁拾万元(x)欠款人郑XX浙江久天公司虞城项目部2008年元月30日”的欠条。原告以此欠条为证据,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0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久天公司在承建虞城县X路商住楼X#、2#、5#、6#工程某过程某与原告胡某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因部分材料款没有实际支付而有被告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郑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某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再者虞城县X路商住楼X#、2#、5#、6#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即上述工程某被告承建,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原告36.4万元的事实,与原被告二者之间订立合同所约定的铺底金36.4万元的事实相一致。对于某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08年12月4日和6日分二次在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领取郑XX16万的工程某,由于某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相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在庭审中向原告发问:郑XX在虞城县法院以原告身份起诉他人欠款,标的款11.3万是否有原告领取原告回答与本案无关,其回答不明确。本院认为,郑XX以个人身份起诉他人,属郑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某告在庭审时认可虞城县X路商住楼X#、2#工程某其承建,5#、6#工程某清楚由谁承建或由郑XX承建的陈述与证据虞城县X路商住楼X#、6#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上证明由被告承建相矛盾,其上述证据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对被告不认可5#、6#工程某其承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上写有:工程某束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庭审时认为这30万元应是原被告之间工程某束后的结算,不存在铺底金的情况。而从证据虞城县X路商住楼X#、6#工程某工验收报告、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上述工程某工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郑XX履行职务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08年1月30日,工程某未结束,二者相差将近1年。因此被告陈述30万元欠款应是工程某束后结算结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三份供货合同,铺底金应在工程某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欠原告30万元材料款应不含铺底金。对于某告陈述多付给原告几十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举证证明已付的36.4万元应是合同约定的铺底金。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达到了较高盖然性,郑XX在虞城县X路商住楼工程某设过程某,依职权与原告订立了三份供货合同、签字支付给原告部分材料款、出具给原告欠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胡某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韩继坤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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