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祥瑞钢铁厂。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X村南。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山西省襄汾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太原市委党校教师。
上诉人翼城县祥瑞钢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自一九九五年后半年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先后向原协昌一厂供焦炭价值七十四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八角,每次供货均有该厂出具的原材料验收单,该厂并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先后四次向李某开具了收据,协昌一厂陆续付李某货款三十五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八角,现尚欠三十八万七千元未付。协昌一厂于一九九三年七月筹建,一九九四年六月投产,原名翼某宝丰铁厂,系企业法人,隶属山西协昌铁业有限公司。李某供焦期间,该厂由协昌铁业有限公司任命张春海为代理厂长。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四日,张春海被免去代理厂长职务,同年十月十五日,协昌铁业有限公司将该厂转让给张春海,后双方发生纠纷,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协昌铁业有限公司重新接管该厂。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该铁厂被移交至翼城县协丰实业公司管理,同年,协丰实业公司将张春海诉至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1998)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一)解除协昌公司与张春海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二)张春海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经营协昌一厂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张春海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协丰实业公司与丁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协昌一厂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丁某,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铁厂(协昌一铁厂或协昌铁厂)负责人张春海经营期间根据审计及法律部门认定的由协丰实业公司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丁某承担。随后,该厂变更为上诉人祥瑞钢铁厂。张春海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本院应祥瑞钢铁厂的申请,向翼城县检察院调查,该院证明,原协昌一厂有关帐务已返还原厂会计,该会计现下落不明。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给原协昌一厂供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款额准确,协昌一厂未及时给付货款,应自最后一次出具收据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祥瑞钢铁厂接收此笔债务亦证据确凿,其辩称此笔焦款系张春海个人经营期间所欠,应由张春海承担的理由,与其提供证据矛盾,亦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祥瑞钢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货款三十八万七千元,并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祥瑞钢铁厂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供焦欠款数额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其接受此债务事实不清。其已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李某向原协昌一厂供焦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协昌一厂未能全部付清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祥瑞钢铁厂接收了原协昌一厂,并明确承诺对协昌一厂除张春海个人债务以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均予接收,而李某供焦所形成的债务不属张春海个人的债务,故祥瑞钢铁厂应对李某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祥瑞钢铁厂未能举证对抗债权人李某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祥瑞钢铁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九千元由祥瑞钢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审判员张瑞琴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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