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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姚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下旬,中池乡卫生院欲利用“5.12”地震灾害重建项目扩建住院部,在未争取到项目及资金的情况下,向职工借贷资金6万元,以用于购买宅基地及支出相关前期费用。在购买该乡X村民李某某、尤某甲(二人房屋与卫生院相邻)的房屋及地基中,姚某某利用代表中池卫生院与该两户主商定买房价款之便,私下分别与李某某、尤某甲两家商定买房价格,同时要求两户主在与卫生院签订买房合同时按被告人的要求虚加价款,并在成交后将虚加的价款返给被告人姚某某个人,二房主同意。在购买李某某房屋中,姚某某与李某某议定的房价为x元,而在买卖合同上价格为x元。卫生院将x元款交给李某某后,李某将多领的x元交给姚某某,后李某某的儿子尤某乙、尤某丙以房子卖便宜了为由要回4000元,姚某某最终于此购房活动中骗取公款6000元。在卫生院购买尤某甲房屋过程中,姚某某与尤某甲商定的买房价格为x元,而双方签定的买房合同上的价格为x元。尤某甲从卫生院领取x元后,尤某甲之兄尤某宏以所卖房屋有其一间为由,与姚某某商定退还尤某宏1300元,在尤某甲将虚增的9000元返给姚某某时候,扣除了商定的退还尤某宏1300元。姚某某从购买尤某甲房屋活动中实际骗取公款7700元。姚某某共计骗取上述两笔公款计x元,据为已有。在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向石泉县检察院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中共石泉县卫生局委员会对姚某某职务任免通知、证人李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尤某己、王某庚、叶某某、胡某某、罗某某、蒋某、柯某某、毕某某、王某辛、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买房契约(草约)、李某某领款领条、尤某戊、尤某甲领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是受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退赔的赃款x元,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某亮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袁仁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第一、二款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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