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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乙、冉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务员,住(略)-2。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冉某乙、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冉g_光,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电信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2。

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2。

黄某丁、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巷X号X幢X-3。

上诉人冉某乙、冉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乙、冉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对上诉人冉某乙、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冉g_光,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鸾及黄某丁、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乙与黄某丁、刘某某原系酉阳县卫生局职工。1996年,冉某乙被调离卫生局,仍住在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2001年,县卫生局根据当时的政策进行房改,将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以福利方式出卖给黄某丁、刘某某,该房面积63.81平方米,价款4955.28元。黄某丁、刘某某于2001年9月20日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冉某乙调离酉阳到涪陵区技术监督局工作,将黄某丁、刘某某的房屋让给其胞弟冉某丙居住至今。黄某丁、刘某某多次要求冉某丙搬出房屋未果。

原告黄某丁、刘某某诉称:冉某乙与黄某丁、刘某某原系酉阳县卫生局职工。1996年,冉某乙被调离卫生局,仍住在县卫生局宿舍楼X单元X号房。2001年,县卫生局根据当时的政策进行房改,将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以福利方式出卖给黄某丁、刘某某。该房面积为63.81平方米,价款4955.28元。2001年9月20日,黄某丁、刘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冉某乙调离酉阳到涪陵区技术监督局工作时,将属黄某丁、刘某某的房屋让其胞弟冉某丙居住。黄某丁、刘某某多次要求冉某丙搬出房屋未果,致使黄某丁、刘某某无法实现物权。请求法院判决冉某乙、冉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冉某乙、冉某丙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对此房屋有优先购买权;3、本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单位职工,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购买了本单位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即该房屋的物权。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冉某乙将已是原告的房屋给冉某丙居住,目的就是想既成事实,不让原告行使其物权权利。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物权的行使,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其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侵害原告行使其物权权利多年,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行使其物权的行为,因此,二被告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予理睬。关于被告辩称其对此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当时的房改政策,被告是否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明确。关于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的问题。本案涉及原告物权被侵害的事项,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同时,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理睬。本案的审理,没有中止的情形,所以本案不能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冉某乙、冉某丙立即停止对黄某丁、刘某某所有的酉阳县卫生局宿舍楼X单元X号房屋物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二、冉某乙、冉某丙连带赔偿黄某丁、刘某某损失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冉某乙、冉某丙共同负担。

冉某乙、冉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冉某乙已向酉阳县卫生局交纳742.68元的住房保证金,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酉阳县卫生局未通知其搬出也未退还住房保证金,故冉某乙、冉某丙不存在侵权。2、本案系房改引起的房改住房纠纷,法院没有管辖权。另外,酉阳县卫生局未征得冉某乙的同意下将房屋出售给黄某丁、刘某某,其侵犯了冉某乙的优先购买权。3、黄某丁、刘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失为5000元,而一审迳行判决冉某乙、冉某丙赔偿损失5000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某答辩称:冉某乙原系酉阳县卫生局职工,因其于2001年前调离单位,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冉某乙对争议之房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黄某丁、刘某某已于2001年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其数次找冉某乙、冉某丙腾房未果,冉某乙、冉某丙的行为侵犯了黄某丁、刘某某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冉某乙、冉某丙拒不搬出争议之房,黄某丁、刘某某先后居住在酉阳县医院一处危房和一个旧仓库。2006年,黄某丁、刘某某再次找冉某乙、冉某丙退房未果,便搬入其女儿家居住。现酉阳县城每年的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一审判决冉某乙、冉某丙赔偿5000元损失并无不当。黄某丁、刘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侵占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冉某乙、冉某丙赔偿损失x元。

二审中,黄某丁、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局、余明双、祝琳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黄某丁同志房屋情况的说明》,意在证明争议之房已调整给黄某丁;2、王宗云、汪明芬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2006年,王宗云、汪明芬与黄某丁、刘某平、冉某戊一起去酉阳县卫生局宿舍找人退房。3、刘某军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黄某丁为维修酉阳县医院职工宿舍内一处危房花去费用8000元。4、冉某玲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黄某丁将酉阳县医院内一处旧仓库改造为临时居所花去费用9000元。5、裴元珍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裴元珍将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租金为6000元。6、张洪亮与陶伟祥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租合同》,意在证明一套面积为86平方米的房屋每年租金为8200元。7、酉阳县碧津商贸广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手册,意在证明2008年酉阳县住房临时安置费一年4000元,搬迁费1000元;2010年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一年6000元,搬迁费每次1000元。8、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公有住房出售实施方案,意在证明冉某乙无权在酉阳县卫生局购买房屋。冉某乙、冉某丙质证认为,2006年,黄某丁等人找冉某乙、冉某丙退房属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黄某丁、刘某某的举证足以证明争议之房已调整给黄某丁。2006年,黄某丁要求冉某乙、冉某丙退房的事实。但其举示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992年8月20日,冉某乙向酉阳县卫生局交纳住房保证金742.68元,并居住使用该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屋(即争议之房)。2001年9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黄某记礼、刘某某颁发了酉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黄某丁、刘某某共有酉阳县卫生局宿舍楼X单元X号(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房屋一套的事实。争议房屋系公有住房出售取得产权。2006年,冉某乙将争议之房交由冉某丙居住使用。同年,黄某丁要求冉某乙、冉某丙退还争议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丁、刘某某共有酉阳县卫生局宿舍楼X单元X号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黄某丁、刘某某对争议之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冉某乙、冉某丙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黄某丁、刘某某对该房的所有权,即构成侵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引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虽然冉某乙已向酉阳县卫生局交纳了住房保证金,但并不因此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且被上诉人系因房改政策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讼争房屋进行房改时上诉人非酉阳县卫生局的单位职工,其与被上诉人在讼争房屋的买卖关系上不具有同等的条件,故其以承租人的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冉某乙、冉某丙侵权的事实以及所在地房屋租金等实际情况,判决冉某乙、冉某丙赔偿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黄某丁、刘某某要求冉某乙、冉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黄某丁、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冉某乙、冉某丙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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