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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xx与原审被告赵xx、张x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再终字第139号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xx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

原审原告张xx与原审被告赵xx、张x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xx、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原审被告赵xx、张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夏,被告赵xx、张x为在本村办学,需用地建操场,由被告赵xx委托案外人张xx协调与原告张xx交换土地使用事宜。后经案外人张xx从中协调,原告张xx同意以自己承包的村东一亩责任田与村北半亩责任田共计1.5亩与被告赵xx承包的地名为茅草窝的1.5亩责任田交换使用,但主要条件是:村东一亩地只供被告做操场用,如果不做操场,地还是原告张xx的地,被告赵xx表示同意该条件,双方即各自向对方交付了上述各自承包的耕地。原告张xx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并未将村东一亩责任田做操场使用,而是于2003年春种上辣椒,2004年春、2005年春种植上杨树。2005年5月份左右,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xx请求二被告返还交换使用的责任田,遭到二被告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xx与二被告达成的交换使用所承包的责任田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擅自改变了争议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交换使用土地的条件,因此原告张xx请求二被告返还互换的责任田,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交换耕种土地经过原告同意,二被告种树原告也没阻止,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责任田,因无证据证实种树经过原告张xx同意,故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案外人张xx未将原告张xx提出的换地条件全部告诉二被告,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张xx赔偿损失,由于未缴纳反诉费,不予审理。据此判决:被告赵xx、张x将占用原告张xx所承包的村东1亩、村北半亩合计1.5亩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将占用被告赵xx所承包的茅草窝1.5亩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给二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x、张x负担。

上诉人赵xx、张x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张xx原审出庭证实其没有向上诉人说过换地口头约定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交换使用土地的条件”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地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春即明知上诉人没有作操场用,而不及时主张权利,现上诉人所种树木将要成材,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换地协议,属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判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有返还土地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进一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换地不是双方面对面的直接协商,是通过中间人张xx从中协调。证人张xx原审出庭证实其承诺被上诉人提出的换地条件后,没有将被上诉人提出的换地条件告知上诉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不管将与被上诉人相互交换后的土地作何用途,均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于换地后的第二年春即明知上诉人没有将所换土地作操场使用,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者及时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已在所换土地上种植树木,且已成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有悖诚信常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交换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并非双方直接进行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而且通过中间人张xx从中说合,张xx原审出庭证实其答应被上诉人提出的换地条件,没有全部告知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改变了争议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交换使用土地的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xx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流转。中间人张xx在张xx提出换地条件后,并未将该条件全部告知原审被告,而在原审被告不建操场改种辣椒、后又种植杨树时,作为同村近邻的张xx对此明知但未及时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应视为张xx对己方原换地条件中土地需用作操场这一要求的变更,且现原审被告已在所换土地上植树成林,故张xx“返还责任田并停止种树”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合同法律制度,也不利于农业生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郭东汉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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