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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之母王某丙与王某甲于2005年1月18日离婚,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后经法院判决王某乙自2006年6月随王某丙生活。2008年9月1日湛河区X镇沙王某委会证明,2007年6月因纸业卖地和渣厂应得承包款每人是3594.40元,此款由王某甲保管。现王某乙诉请王某甲给付应得款。

原审认为,王某乙依法享有北渡镇沙王某分配的占地赔偿款有沙王某委会证明,事实清楚,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王某乙依据法院判决已随王某丙生活,要求王某甲支付给自己应享有的赔偿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王某乙占地补偿款3594.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的向王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不提起上诉,上诉针对的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认为被上诉人举证不实,宣布休庭,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举证,择日再恢复审理。但2008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在没有恢复审理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去领判决书,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日收到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过程,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主要是未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庭审过程,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显示了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的过程,且有王某甲的签名。二审中王某甲也明确表示签名系本人所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条件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中,王某乙分得土地补偿款3594.40元,且该款由王某甲占有,未用于王某乙本人利益。上述事实,有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王某甲原审庭审中的自认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王某乙占地补偿款3594.40元正确。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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