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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孙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44岁。

被上诉人孙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72岁。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系孙某甲生母。孙某甲7个月大时,丧父,宋某萍带养孙某甲姐姐改嫁。后孙某甲一直跟随其祖父孙某乙生活。2006年8月1日,孙某甲诉宋某某支付抚养费,经法院审理查明,孙某甲不愿跟随宋某某生活。2006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某某支付孙某甲生活费每月100元,该判决被告现已履行。孙某甲姐姐现由宋某某抚养,高中学习。宋某某改嫁后,另生育一子,小学学生。

原审认为,孙某甲现具有识别能力,其要求跟随孙某乙生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孙某甲作为未成年人要求宋某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额应当以孙某甲自身需求为限,同时要考虑宋某某的支付能力。原判决作出后,物价有所上涨是客观事实,因此宋某某应当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而宋某某还有另2个抚养权利人,没有固定的收入,经济也较为困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以宋某某在原判决每月支付孙某甲抚育费100元基础上再增加30元为适当。孙某甲要求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因没有提供生活需求证据和宋某某支付能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宋某某在履行(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同时,自2007年1O月起每月再支付孙某甲抚养费3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增加支付的抚养费450元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增加数额随原判决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甲第一次因抚养费提起诉讼,由叶县X村法庭审理。在法庭进行宣判时,孙某甲之姑妈孙某霞在孙某甲监护人孙某乙的指使下,殴打上诉人,构成轻微伤害,孙某霞被司法拘留。后经法庭庭长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经孙某乙同意放弃了孙某甲的抚养费,所以,上诉人从那时起就不应再向孙某甲支付抚养费。该协议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孙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宋某某指出的协议第&#x;条为:“经甲方父亲同意放弃孙某甲所有的抚养费”。此处的甲方父亲即为孙某乙。该协议上“孙某乙”的签名为孙某乙儿媳吴秀琴所签,指印系孙某乙本人所捺。孙某乙对此解释为,当时其根本不同意协议内容,但因其女儿孙某霞被拘留,无奈才没有制止吴秀琴代其签字。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当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虽表示同意调解,但孙某乙坚持按原审判决执行,造成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该义务不履行时,未成年人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宋某某为被上诉人孙某甲之生母,孙某甲为未成年人,因此宋某某应当履行给付孙某甲抚养费的义务。宋某某上诉称,孙某甲对其被抚养的权利,因其受孙某霞殴打构成伤害,达成协议时已由孙某甲的监护人孙某乙放弃,其不应再负有抚养孙某甲的义务。就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显然,宋某某以上指出的协议内容,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据此,宋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物价上涨因素,考虑宋某某的实际支付能力,判决宋某某在履行(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基础上,自2007年1O月起每月再支付孙某甲抚养费3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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