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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路通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纠纷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路通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镇X路南。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路通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园林公司承建王某南高速公路第二标段绿化工程。2005年9月18日,园林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王某南高速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将位于王某高速公路XKM+100-32KM+300位置的路中河南松种植及花草栽培和路侧挖坑植新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园林公司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事故,由刘某某承担责任。2005年9月20日,刘某某雇佣侯某某等本村几十名农民在承包的王某南高速工程段内栽植树木、花草,每人每天30元工资。刘某某每天驾驶机动三轮车接送干活农民上下班。2005年10月8日,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兰南高速南幅(全线未通车)与李学勇驾驶的冀x客货车(路面作业车辆)相撞,刘某某及三轮农用运输车上乘坐的包括侯某某在内的21位农民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与李学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某等人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侯某某左股骨骨折、左胸第8、9肋骨骨折、左额硬膜积液、颜面部烧伤。侯某某2005年11月14日出院,在该院的医疗费用由刘某某从园林公司给其拨付的治疗费用中支付,侯某某本人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2660元。侯某某从兰考县中心医院出院后,同日又入住兰考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511元。2006年2至8月,侯某某在开封县八里湾卫生院支付治疗费281.1元。2007年3月26日,侯某某为治眼病又在开封眼病医院支付药费52.1元。2007年4月24日,侯某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开封市龙亭区北道门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7年5月17日,经该所鉴定,侯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侯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侯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698.3元、护理费1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1元。

另查明,园林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对于刘某某及其雇佣的民工受伤,园林公司补偿受伤人员各项费用52.5万元,刘某某负有对其他受伤民工安抚和赔偿责任。园林公司、刘某某及作为保证人的王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刘某某用该笔补偿款支付了受伤人员在兰考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认为,侯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为其承包的兰南高速工地种树,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侯某某在受雇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作为兰南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的承建单位,将部分绿化工作分包给刘某某,根据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即“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动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园林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某某选择以雇佣关系起诉园林公司而不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园林公司抗辩应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意见不予支持。王某某是园林公司职工,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是受园林公司委派,是职务行为,对侯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侯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9504.2元、误工费1698.3元、护理费1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400元、十级伤残补助费6522.06元,予以支持。对侯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9504.2元、误工费1698.3元、护理费1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补助费6522.06元,以上共计x.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对以上赔偿款项,园林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侯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侯某某对刘某某、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某、园林公司负担。

园林公司上诉称:1、侯某某与园林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园林公司与刘某某订立合同,由刘某某对绿化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劳动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由刘某某负责。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提供的劳务本身不需要相应资质,且伤害不是发生在雇佣劳动过程中。3、园林公司已向刘某某补偿52万余元资金,刘某某明确保证将上述资金用于伤员的治疗和相应赔偿。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侯某某答辩称:园林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侯某某,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侯某某仅得到二千余元的治疗费,大部分费用由其本人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某答辩称:其与园林公司虽签订合同,但其与其他劳务人员一样同工同酬,其是园林公司的雇员。园林公司给其52.5万元并不是全部现金,其中有一部分票据。

王某某二审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尽管约定了施工中发生的损害后果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是刘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非园林公司的雇员,但侯某某从事的劳务是园林公司发包的工程。侯某某在受伤后,为使其权益得到保障,向园林公司、刘某某共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发包人在发包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已做了明确规定。刘某某承包园林公司发包的绿化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运送工人的车辆(农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确保运送人员途中的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园林公司对刘某某在施工中使用的生产工具应是明知的,但其并没有敦促刘某某予以改进,以确保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园林公司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对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园林公司虽已向刘某某支付赔偿费用,但侯某某并未得到相应补偿,对侯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在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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