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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罗某某、文某某诉党某某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生于1954年。

原告常某乙,男,生于1959年。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42年。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又名党X),男,生于1954年9月。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文某,同上。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罗某某、文某某诉被告党某某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常某甲、常某乙、罗某某、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方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常某甲组织成立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常某甲任法人代表,股东包括唐河县X乡文某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民族印染机械厂及其余三名原告,公司资产460万元。1999年之后,法人股资产转让给常某甲,公司重新登记股东为四自然人原告。经营至2001年9月8日,由于法人代表常某甲安排其他工作,股东会研究决定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由其担任法人代表,经营期限至2005年9月10日,并在县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其后常某甲便把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了被告,公司所有公章继续由常某甲保管,年检时由其签章年检。但被告未能按股东会要求正常某展工作,现已停业,且被告任期届满,股东会决定解散其任职时,被告拒不交出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声称公司全部资产是其出资所有,与他人无关,还伪造公司印章,继续虚假年检;并拒绝原告追要证照,使变更登记无法进行,故请求依法确认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的财产(房地产及设备价值460万元)属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交给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判令被告交出其伪造的公司印章,宣布其作废;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5年12月6日股东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决议解除被告法人代表职务,恢复常某甲法人代表身份,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公司法人代表是常某甲,公司财产归四原告所有;被告修改了98年印摸,其中2001年9月8日委托书上常某甲名字划掉是被告行为。(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一份,以证实房产是原告的。(四)党某某、常某甲、刘XX书写协议一份,以证明文某日化资产归常某甲,党某某只负责经营管理。(五)(1)91年还款凭证一份;(2)2002年8月18日合作协议书一份;(3)证明4份;以证明2001年9月8日以后仍由常某甲拥有土地房产,房租由常某甲收。(六)(1)中院判决一份;(2)与城郊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常某甲经营财产的来源。(七)刘XX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03年11月4日、2001年11月14日协议真实性及2001年9月8日协议签订情况,以及当天无经济往来情况;(八)方XX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01年9月8日协议由其本人执笔,第五条不是他本人所写;2001年9月8日委托书签名是其所写,股东签名常某甲名字当时没有划掉。(九)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唐河县文某日化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财产与党某某无关;(十)刘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证明其本人持有文某日化公司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唐河县文某日化公司资产常某甲不享有任何权利,常某甲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的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后雕刻公司公章是合法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确认土地及房产权是相应行政部门的权利;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公司不实,被告是公司股东,且经股东会选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现持有依法登记的营业执照,原告称已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关于土地开发,被告所签订协议,因侵犯其他股东权利,属无效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商登记等共六份材料,以证实文某日化公司97年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股东出资及财产情况,从而比较出2001年公司资产与注册时是一致的。(二)(1)公司变更登记注册材料,(2)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2001年11月起党某某支付常某甲180万元,常某甲名下400万元及民族印染厂10万股权转让给党某某,其他股权不变,并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三)2001年9月8日协议书等六份,以证明党某某股权及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法确定,原唐河县日化有限公司价值153.6万元,党某某支付180万元后已享有此股权。(四)土地开发资料等共六份,以证明常某甲原欠债权由被告履行执行,以及党某某开发此公司的事实。(五)97年6月26日转让协议,以证实原告所得153.6万元产权已以180万元转让给被告。(六)2009年8月31日南阳日报遗失声明一份,以证明〔唐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丢失,声明作废,(七)唐日化〔2008〕第X号文某一份,以证明只有股东才能收房租,其他人收房租无效,常某甲不是公司财产所有人。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09年9月8日的两份协议中“常某甲”签名进行鉴定,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9〕文某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鉴定检材上“常某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常某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协商,商定选择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两份协议中“常某甲”签名进行鉴定,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检材①②中甲方签字处“常某甲”签名与样本“常某甲”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决议违背公司法的决议规则,持股410万元的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未参加会议,该决议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材料恰恰证明了“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在进行年检,新公章启用,原公章已作废;对(三)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土地已变更为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所有;对(四)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暂不予质证;对(五)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六)有异议,认为未证实现实财产情况。对(七)(八)有异议,认为证言与工商登记相矛盾;对(九)有异议,不予质证,并提交法经〔2000〕X号最高法院函一份;对(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让证人办土地过户手续,证人说土地使用证丢失,被告才声明土地证作废,且土地证也是注册后公司和新股东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普查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名字虚假;对(二)有异议,认为决议第五项是被告自添的,不予认可;常某甲资金只是抽出,而不是转让,且2001年9月8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对(三)有异议,认为180万出资是虚假的;且对2001年11月2日城郊政府公章有异议。对(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委托开发,不能证明产权变更。对(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转让给被告资产。对(六)有异议,认为土地证并未丢失;对(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收房租,其证明方向不对。

对华夏物证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对法大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结论不实,被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参与,被告关于违反公司法决议规定的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证据(二)系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且与被告提交相关材料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否定材料真实性,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应属唐河文某日化有限公司所有,其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不予质证,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为有效证据;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为无效证据;证据(六)(1)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2)不能证实资产现实情况,与证明方向无关,为无效证据;证据(七)、(八)部分内容双方认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即会议记录形成情况,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九)为法定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十)被告无实质性相反意见,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仅对普查表有异议,因其为相关部门制作,客观真实,故均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为工商登记材料,已经相关部门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已经鉴定协议上常某甲签名与常某甲提供样本一致,故为有效证据;证据(四)系法定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五)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形成客观真实,有效证据;证据(七)系公司内部文某,为有效证据。

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后,双方在本院技术室人员的主持下,又依证据规则相关规定,重新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故法大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实质性相反意见,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0月,常某甲从其拥有的唐河县文某化工有限公司包括土地、房产、机器设备400万元资产出资、唐河县民族印染机械厂以10万元资产出资,常某乙以25万元、罗某某以15万元、文某某以10万元出资,共同申请设立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出资额共计460万元,由常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1997年10月1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核准登记。经营至2001年9月,唐河县民族印染机械厂与常某甲、党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由印染机械厂抽出10万元股金转让给党某某;2001年9月8日署名常某甲为甲方、党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二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自己持有的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全部股权4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经双方共同同意,甲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现金价值180万元,此协议签订时,乙方此款已支付给甲方;三、本协议自大会通过后生效,生效后乙方行使甲方的原股东权利。甲方:常某甲,乙方:党某某。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为:一决定增加党某某为新股东。二决定党某某为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经理,为法人代表。三免去常某甲法人代表职务。四经营期限延长2005年10月9日。五、根据《章程》第七条规定,同意民族印染机械厂将其出资10万元转让给党某某,民族印染机械厂退出股份。同意文某化工的入股股金全部转让给党某某,文某化工有限公司退出股份。同时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是:为更好地开展公司业务,决定免去常某甲法人代表职务,吸收党某某为新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任法人代表。并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经营期限为2005年10月9日。上述决议及修正案,由常某甲及股东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并制作公司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常某甲又有其他业务开展,原本人入股已于2001年8月以前全部抽出(设备等已清)。经公司股东举行第五次会议决定,吸收党某某①股,并推荐选举党某某为公司经理,任法人代表,此决议由公司加盖印章。形成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文某一份,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同意,推举党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常某甲原法定代表人职务。此文某由常某甲、常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党某某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党某某同志负责办理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事宜,以下为常某甲、罗某某、文某某、常某乙签名,加盖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印章、民族印染机械厂印章。为作公司变更登记,制作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此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一栏,法定代表人为党某某,股东为党某某、常某乙、罗某某、文某某,并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常某甲”印章。经申请,2001年11月12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变更作出审核登记,公司名称为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46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党某某、常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并将上述公司决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副本收集于登记档案。之后,公司资产清单由常某甲交给党某某清点保管,并依上述变更登记为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依上述证明刻制“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公章,进行经营,参加年检。

2001年11月14日,常某甲、党某祥(党某某)、刘XX为了开发该公司土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搞活开发文某日化有限公司,更换法人代表党某祥,土地抵押刘XX,该公司所有房地产所有财产属常某甲所有,党某祥、刘XX只协助该公司发展经营,同时,上述三人又签订房屋财产制度管理协议一份,对开发房屋的经营收支进行了约定,2003年5月28日,唐河县计委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门,向公司颁发了(2003)X号投资许可证,许可公司进行公司综合门面楼开发。2003年11月4日,上述三人签订附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更好合作开发文某日化有限公司门面土地,需要把公司土地证过户,先把门面土地过户给代表常XX、刘XX、党某某等,总土地面积证8511米2,因老证8511米2资产属常某甲所有,所以将来由常某甲负责;因土地证8511米2和原来常某甲760米2证,两个证的产权属常某甲所有,所以将来院内土地开发等院内土地换名过户刘XX,刘XX无条件协助办理一切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常某甲负责。为在开发公司土地过程中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将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土地证交给协助开发的刘XX,后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追要此证未果,为补办新证,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在南阳日报登载遗失声明,声明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唐国用(98)第X号〕作废,诉讼中,刘XX出庭出示了上述土地证。2009年12月25日,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9年12月25日被唐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

另查明,起诉状中所列的“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诉讼中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也未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2001年9月8日,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决定将民族印染厂在公司10万元出资、文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党某某,增加党某某为新股东,免去常某甲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党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日,署名为常某甲、党某某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常某甲在该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以180万元转让给党某某,根据上述材料及相应委托手续,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作了变更登记,并将上述各有关材料收存于工商局变更登记档案中。变更登记记载,公司名称为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股东为党某某、常某乙、文某某、罗某某。依此,常某甲不再拥有该公司股权,党某某成为公司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登记刻制了“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公章,开始经营,并在以后年检中使用此公章。本案中上述股权转让与常某乙、文某某、罗某某无关,故常某乙、罗某某、文某某对被告请求,不能成立。2001年至2003年,常某甲、刘XX、党某某又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公司土地权属归常某甲,刘XX、党某某只是协助开发,原告常某甲认为此即是公司财产归其所有,被告辩称,该开发土地属公司资产,党某某作为个别股东及股东以外的人处分公司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个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关于土地开发的协议,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公司财产登记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也无全体股东签名,而且原告常某甲和被告党某某至今又无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请求公司财产与被告党某某无关,并据此请求被告交出营业执照,宣布公司公章作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诉状中虽然将“河南省唐河县文某日化有限公司”列为原告,但未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庭审时该公司也未出庭参与诉讼,故上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实际并不存在。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常某乙、罗某某、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某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赵钧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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