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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X镇老酒厂××牙科楼下,趁人不备将张军的一辆蓝色雅马哈四缸4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36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述,另有证人罗×、郑×、侯××、周××、王××、李×、胡×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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