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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3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3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二人感情淡薄,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二人感情已破裂的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占XX、曹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结婚时分别向占XX、曹X借款x元和x元。2、淮滨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属贫困群众。

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现因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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