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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宝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小宝,男,30岁。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申斌,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小二(曾用名申X),男,2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小宝、申斌、申小二、程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小宝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申斌、被告人申小二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申小宝与被害人王小瘦、王树忠在焦作市万方垂钓中心发生争执,后申小宝指使被告人申斌叫被告人申小二、程某某、常某某、申小召(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王××、王××进行殴打,被害人王××在拦架过程某也被申小宝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王××、王××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小宝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常某某、申小二系投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申小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申斌、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申小二、常某某可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申小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申小二的辩护人辩称,申小二系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申小宝与被害人王小瘦、王树忠在焦作市万方垂钓中心发生争执,后申小宝指使被告人申斌叫被告人申小二、程某某、常某某、申小召(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王××、王××进行殴打,被害人王××在拦架过程某也被申小宝等人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王××、王××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申小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申小宝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已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王××、王××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的情况;证人王××、韩××、王××、王×、路××、张××、王××、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伤情照片、鉴定书证实三被害人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小宝、申斌、程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常某某、申小二系投案自首;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小宝被判刑释放的时间;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小宝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在诉讼过程某,经本院调解,五被告人赔偿王小瘦、王树忠、王玉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场履行。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收到条及协议证实五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小宝伙同申斌、申小二、程某某、常某某等人,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小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小宝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申小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小宝、申斌、程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小宝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申斌、申小二、程某某、常某某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小宝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小宝、申小二的辩护人其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小二、常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小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申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申小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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