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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48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因做粮油生意,欠原告芝麻款x元,并承诺四天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欠原告x元钱,我已经还了x元,另外别人欠我有1600元与我欠原告的1300元予以折抵,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出示欠条一张,欠条上写着“欠老陈某麻款(x元)超过四天不给扒货场,计贰万壹仟叁佰元。2007.9.8,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出示欠条无异议,承认是自己写的。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出示收条一张,欠条一张。收条上写着“收到还芝麻款贰万元整,收到人陈某某”,欠条上写着“今欠到现金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朱XX,2007.2.X号”。

原告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虽是我写的,是被告一共欠了我x元,原告还了x元,收条是原告出示的欠条之前打的,我打时写的有日期,但可能被张某某撕掉了。对被告出示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因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芝麻,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芝麻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x元。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收条没有日期,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载明牛经明欠款160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折抵,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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