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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二人与艾某丙等六人宅基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5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7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暴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丙,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丁,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戊,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己,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庚,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辛,女,46岁。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壬,男,78岁。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艾某己、艾某庚、艾某辛及艾某壬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艾某己、艾某庚、艾某辛于2007年7月1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6年5月,原告艾某丙经申请,将其母黄xx(已故)与原告艾某丁、艾某戊、艾某己、艾某辛、艾某庚等6人从许昌迁入到原平顶山市郊区东方红公社芦铁庄大队叶刘村落户(现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并划给宅基地一处,宽18米,长18.7米。同年原告艾某丙出资带全家共建北屋瓦房6间,厨房一间,1996年8月26日经被告艾某壬主持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协议。除原告艾某辛外,被告艾某壬夫妇与其他原告均分得一间,此后艾某丙等原告均已参加工作并各自独立生活,被告艾某壬将该房屋出租。1998年10月,被告艾某壬因在本单位集资买房资金短缺,未经艾某丙等6原告同意,擅自向叶刘村委会提出申请将位于叶刘村宅基地一处,主房5间,厨房一间,小树5棵转让给王某芝。因王某芝是非农业户口,故未实际履行。11月19日,经叶刘村委会同意,被告艾某壬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达成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艾某壬同意将自家在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住宅6间房屋作价x元卖给王某甲、王某乙,同时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告艾某壬支付x元,买断艾某壬在叶刘村编号为201宅院内的6间房屋产权,并接受艾某壬转让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属叶刘村X村民,不具有该村X组织的合法身份,系非农业户口。经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于2002年12月28日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6间瓦房拆除,又建起6间X层砖混结构楼房。同年5月艾某丙等6原告回家看望被告艾某壬时才知道其父(艾某壬)擅自把共有的房屋卖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讼期间,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于2007年9月22日依据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持有的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艾某己、艾某庚、艾某辛及被告艾某壬对叶刘村的宅基地和房屋属共同共有,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使用权。被告艾某壬擅自转让转卖共同共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财产共有权。侵犯了艾某丙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的合法身份而受让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及相关规定。被告艾某壬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于艾某丙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将房屋拆除,现无法返还给艾某丙等原告可依据有关法律相关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X号》文件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艾某壬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1998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诉讼费50元,由被告艾某壬承担2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5元。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艾某丙6兄妹所提出的唯一的诉讼求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父艾某壬同王某甲、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撤销合同,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是艾某丙等6原告的父亲,也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艾某壬同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故只有艾某壬有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

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艾某己、艾某庚、艾某辛答辩称,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艾某壬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是非农业户口,不具备使用宅基地的资格。

原审被告艾某壬称,家人迁入叶刘村时是农民,后来才农转非,我卖房时没有和孩子们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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