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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韦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63岁。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时45分许,原告骑着自己所有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经潢川县X镇X路潢川县第二职业高中大门前西侧五十米处,正准备拐弯到潢川县X镇X路潢川县第五中学接孩子,突然被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沿潢川县X镇X路由西往东的京x#轿车碰撞,致原告人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对该案进行调查,原告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2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万元,被告仅付7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Ⅶ级;左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Ⅸ级。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潢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第一被告韦某某在该事故期间向第二被告投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韦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因伤残需配用辅助代步工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打印资料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第一被告造成的车损是x元,有维修专用发票和清单,此修车费的一半损失及已给付原告的7万元赔偿应折抵原告的赔偿要求损失,第一被告同意原告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请求,原告的计算赔偿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对其合理赔偿请求给予认可。原告最终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能够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在x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医疗费只同意赔偿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费用,转院必须有转院证明,否则只赔偿首诊医院的相关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三者的医疗费中哪些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之内,故针对医疗费,我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剔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来计算;营养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赔偿。3、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在x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年龄62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此误工费不应赔偿,即便有损失也必须有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损失证明;护理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相应的损失证明;交通费应当是依据就医的次数和时间来确定,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4、如原告的伤情合理达到规定的伤残等级,那么伤残赔偿金必须依据评残标准和当时的标准计算。修车费必须提供相应合理的发票和修理明细。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行为人,只是与韦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第二被告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险合同无约定我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商业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北京仲裁机构仲裁,所以商业险部分原告无诉权。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某某及其妻子陈××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原告人户口情况。

2、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时加章,证明吴某某所属车站村X组,田地被城市建设征用,吴某某开非机动三轮车为业;以及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吴某某为北城派出所管辖居民,证明了虽然吴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在城镇行政区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3、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驾驶京x#轿车不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4、潢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入院1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髁开放性粉碎骨折,②颅内出血,医嘱转上级医院。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及相关病历,证明吴某某入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33天,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股骨髁上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髋关节脱位,髋脱臼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6、失血性休克。出院注意事项: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右髋关节需做人工全髋置换手术,随时复查,全休壹年。

5、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1626.30元。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x.57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金额778.8元,春申区X村X村合作医疗所专用票3张,金额1920元。上述合计款x.67元。证明原告治病花费医疗费情况;

6、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某经本院手术治疗现已脱险,但不能行走,处理意见:1、需再次行手术治疗,做右髋关节置换术需x余元。2、需手术取回部位内固定需x余元。3、仍需康复治疗。证明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费x元。

7、河南省公路汽车客票、河南省信阳市运输客票63张,金额2175元,火车票5张410元,转诊病费用结算收据及证明1张,金额1400元,信阳市住宿票据28张,金额2800元,证明原告转诊治病及期间复查、护理、鉴定等支出相关交通、住宿费。

8、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据的豫力假检字(2009)第X号检查报告及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经该公司制作师检查:吴某某属双腿多处骨折,无法行走。根据检查情况吴某某同志需要配轮椅做为代步工具,普及型轮椅价值人民币1680元。此轮椅在使用过程中需维修和更换,正常使用情况下,每贰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轮椅价值5%。

9、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下达的潢价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一辆损坏电动三轮车(车牌号为潢—0176),车估损值为1365元。

10、潢川邮电局普通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损坏手机一部(诺基亚),价值1200元。

11、鉴定、评估、照像票据四张1946.8元。证明原告鉴定、评估费用支出。

12、潢川经纬文印中心收据1张,价值1500元,证明原告为诉讼、打印费1500元。

13、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损伤照片,证明吴某某损伤致双侧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伤残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3日下达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Ⅶ级;左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Ⅸ级。

14、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吴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壹年;护理人员吴某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天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人员2人,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一被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安邦财产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x)各1份,证明韦某某驾驶就x#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京x#轿车在上海大众汽车信阳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专用发票1张及结算清单1张。证明韦某某因事故造成其车损失x元。

3、提供交警队事故处理员收条3张,计款7万元,证明韦某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4、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及机动车驾驶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韦某某为京x#轿车所有人及有效驾驶证件。

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经营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3,第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一被告认为对原告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应有法院确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供其直辖行政村办事处证明原告村X组田地被城市建设征用,且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吴某某全家的户籍已属城镇北城派出所管辖,故其居住地已划为城镇区域。因原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第一、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证据内容应根据伤残程度认定,第二被告认为诊断证明全休一年时间过长,不符合伤情,因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第一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二被告认为按其答辩理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因潢川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收费真实客观,票据规范合法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出院后在春申区X村X村合作医疗所治疗三张票据不合格,且与处方笺不一致,故此1920元医疗费用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继续治疗费用无正式票,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关于吴某某二次手术证明证据单一,内容不具体确切,故被告辩称理由正当,待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证据7,第一被告认为对原告提出票据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应给予排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反复产生的北京西至信阳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反复的信阳至潢川的车票,对其合理性质疑,有些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考虑原告多次到信阳、郑州治疗鉴定,且原告因伤行动不便,需人陪护,故酌情认定原告转诊费用1400元、其它交通费2350元、住宿费1000元。证据8,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应配轮椅费由法院确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假肢安装机构的资格证明及资质证明,庭审中原告又提供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因证据来源合法,根据原告现伤情酌情认定购买一次轮椅,价值1680元。证据9,第二被告对该三轮车损失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中受损车辆评估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参与,否则我公司可重新进行评估,按合理价格进行赔偿。诉讼中,第二被告未重新提出评估。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二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第二被告认为打印材料不在保险合同承担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打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客户名为空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第二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外部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诉讼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且本院已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伤残鉴定,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第一被告认为按伤残程度认定;第二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没有身份证明,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护理人员合法证件,与原告同居住地,上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而原告认为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该损失属同一事故中另一方机动车损失,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关于第一被告证据1,第二被告认为该保险商业险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机构仲裁。

对第二被告提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9日6时5分,被告韦某某驾驶京x#轿车沿潢川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拐由原告吴某某骑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救诊花费医疗费1626.30元,诊断①右股骨髁开放性粉碎骨折。②颅骨出血。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日即转河南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左股骨髁上骨折;3、左胫骨平面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髋关节脱位,髋脱臼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平面粉碎骨折;6、失血性休克,出院注意事项,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以后可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有情况随时复查,不懂之处随时联系询问,全休壹年。花费医疗费x.37元。2010年7月1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吴某某伤残鉴定,同年7月23日该所下达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Ⅶ级伤残;左下肢骨折伤残等级系Ⅸ级。

2009年10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快,对路面观察不够,遇相对方向电瓶三轮车左拐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骑电瓶三轮车左拐横过机动车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没有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09年12月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吴某某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情况出据意见书,认为吴某某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壹年。

2009年12月5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据豫力假检字(2009)第X号检查报告,制作师检查:吴某某属双腿多处骨折,无法行走。根据检查情况吴某某同志需要配轮椅做为代步工具,普及型轮椅价值人民币1680元。此轮椅在使用过程中需维修和更换,正常使用情况下,每贰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轮椅价格的5%。2009年12月8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下达了潢价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吴某某损失电动三轮车(车牌号为潢—0176),车估损值为1365元。

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于2008年4月26日在第二被告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同时该车还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第一被告京x#轿车事故损坏后于2009年2月10日在上海大众汽车信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x.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韦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元。

另查,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吴某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标准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43天×70元/天×2人+365天(1年)×70元/天×1人=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17年×(40%+2%)=x.93元;营养费43天×30元=1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某配偶陈××英61岁,有两子女),9566.99元/年×18年×42%÷3人=x.814元;电瓶三轮车损失1365元;需配用辅助代步工具配用轮椅一辆,计款1680元;交通费、住宿费4750元;鉴定费、评估费1946.8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精神损害情况,结合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情为x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共计x.21元。

在事故中造成被告韦某某机动车损失x元,韦某某并已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快,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应负本案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本人骑电瓶三轮车左拐横过机动车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也应负本案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除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告韦某某还应按经济损失额x.21元的50%赔偿原告损失计款x.105元。原告承担韦某某机动车损失x元的50%,计款9855元。扣除被告韦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应承担机动车损失,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为x.26元(x元+x.105元-9855元-x元=x.1元)。该赔偿依法应由第一被告连带与第二被告在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前述未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被告部分辩称也因举证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x.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赔偿款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曹世杰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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