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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胜利大厦与山西省忻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18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胜利大厦。住所地:忻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大厦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忻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一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槐,忻州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忻州市胜利大厦(以下简称胜利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工程公司以招标形式承揽了胜利大厦综合商场大楼的土建、水暖、电器安装工程。工程公司与胜利大厦先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奖惩表、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综合商业大厦;工程内容:图纸所示的土建、水、暖、电;开竣工时间从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质量等级为合格争优;合同结算为预结算,取费乙类;工程预付款原则上由工程公司垫资至主体框架完工后按形象进度拨款,竣工后拨至90%,交工后留5%的保护费外,余款一年内付清。保修期为土建一年,安装一个采暖期。工程进度表中还约定了余留工程的完工期限,提前完工一天,奖金一万元,推迟一天罚款十万元;并约定楼顶层面当年不做,防水层在一九九九年天暖后再做。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正式开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楼体框架完工,工程公司按工程进度表约定,将余留工程提前完工,胜利大厦按约定奖给工程公司五万元奖金。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忻州市建设局、忻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该工程提出六项质量问题,其中涉及工程公司施工范围的质量问题为屋面不完善、电闸箱位置需要作处理。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程公司按约定将屋面油毡铺设完毕。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公司作出结算书,金额为二百零八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不包括电器安装工程和院外硬化工程,两项计款为六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九角)。胜利大厦收到工程公司结算书后提出异议。为此,工程公司于二○○○年四月五日向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利大厦给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及利息损失十四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工程公司、胜利大厦双方自愿组织具有结算资格人员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实结算,经双方协商,确认工程公司所承包的胜利大厦的工程价款和其它工程费为一百八十万元(其中包括室外工程费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角九分,代扣装璜配合费三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零四分),双方经核对,胜利大厦先后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十二万五千元。

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内容,胜利大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奖金,应视为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公司完工后经验收提出六项问题中,有两项虽属工程公司施工范围,但不属工程公司施工质量责任。之后,胜利大厦再未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工程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胜利大厦审核,胜利大厦对部分工程量和依据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胜利大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认的工程价款,应作为双方相互结算的依据。工程公司请求胜利大厦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胜利大厦支付工程公司工程价款一百四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七分,支付其它工程费六万零三百六十一元二角三分(其中室外工程费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角九分、代扣装璜配合费三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零四分),共计一百四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前述欠款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共计二万一千五百零三元,由胜利大厦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工程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元;诉讼保全费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胜利大厦承担。

胜利大厦不服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进度表是在工程公司不能如期完工,胜利大厦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工程公司至今未有向胜利大厦提交任何报告和资料,这是造成不能验收的主要原因;原审审理期间,在法庭主持下虽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只是调解的基数,一审判决将此作为判决依据,显然偏袒工程公司。工程公司答辩称: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是胜利大厦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中约定,资金不到位,工期可以顺延,之后,双方对工程进度日程重新协商,我方按约定提前五日完工,获得奖金五万元;工程竣工后,我方将竣工资料和验收单交给胜利大厦,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胜利大厦;关于工程决算问题,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过双方进行决算,在价款上作了调整,双方认可签字,胜利大厦称决算数额只作调解之说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胜利大厦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进度奖惩表、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胜利大厦在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土建工程完工后,未能支付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对此,应承担责任。工程公司、胜利大厦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组织具有结算资格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实,并无不妥,且胜利大厦、工程公司均在决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对该工程决算数字的认可。胜利大厦应支付尚欠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工程未有再组织进行验收的责任,应由胜利大厦承担。胜利大厦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一万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由胜利大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邓一峰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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