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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2000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6日至11日,在衡阳市雁峰区X巷安置楼其租住房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刘某贩卖海洛因,重0.345克,得款380元。同月11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在该安置楼大院内正准备与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缴获海洛因0.07克和购毒款3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1994年开始吸食毒品。1999年6月、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二次被判处刑罚。2010年7月6日至11日,李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左家台安置楼其租住房和该安置楼院内,以每包30元的价格,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1克,得款120元。以每包30元至80元不等价格,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24克,得款260元。2010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在该安置楼大院内正准备与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2小包毒品,共计0.07克,缴获曾某某购毒款30元。经公安机关检验,在缴获李某某的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们贩卖海洛因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且与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2、证人唐某某、盛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抓获李某某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李某某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缴获毒品照片经李某某辩认是她贩卖的毒品;5、(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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