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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州市X路X号中国银行X楼。

负责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9日12时5分许,万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衡阳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X村培元组(S315线223+67m)地段,遇张某某、张治超在其车行前方右侧行走,因万某某为了避让车行方向右边一辆人力三轮车向左打方向时,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张治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治超已在(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案处理〕,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万某某准驾不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物重量30%以上,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分别在衡阳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费4000元,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一个月,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该肇事车湘x号车登记车主是袁运德,尔后又卖给单某某,2009年8月29日卖给万某某,该肇事车以单某某的名义在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止,张某某垫付医药费x元,在衡阳县交警大队领现金5000元,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交押金x元。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某认为,因万某某所有的肇事车在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认为,万某某准驾不符,应视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是一宗保险合同纠纷(且未注明全国法院参照执行),并非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受害第三者向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拒绝赔偿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侵害了受害第三者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条款规定的项目赔偿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二、关于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确认的问题。张某某要求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认为,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逐项核实。原审认为,张某某的医药费用因未向医院交清,医院不同意出具正式发票,故应按张某某提供的用药清单某以认定,因张某某没有提供其与用人单某的劳动合同,只提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简易的工资表,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在打工时的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只能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张某某的护理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和法医鉴定的后期取内固定的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农、林、牧、渔的行业计算,因张某某未提供医疗单某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取内固定手术费和出院后后续医疗费以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正式车票,但张某某请求赔偿860元,符合情理,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万某某的过错,致使张某某8级伤残,确实给张某某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不可弥补的痛苦,其要求万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为x.78元、衡阳县中医院医药费9758.5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183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1065元(其中550元是万某某支付的)、误工费8250元(x元"年÷365天×193天)、护理费7823.37元(x元"年÷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x(4512.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张某某、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讼争的是一宗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万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物重量30%以上,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与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应予采信。张某某要求万某某、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万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张治超在该事故中死亡,张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又因双方没有同时起诉,故保险理赔款应将两案受害者的损失相加,求出比率,再按受害者的损失数额乘以比率即为赔偿款,(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范玉英等人的损失为x.73元,本案张某某的损失为x.69元,共计x.42元,用保险最高限额x元除以x.42元=0.x。张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

x.69元×0.x=x.50元,范玉英、张敏、张爱平的损失为x.73元×0.x=x.50元,不足部分由万某某赔偿。单某某因将该肇事车卖给万某某,对该车失去管理、控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单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6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0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x.1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万某某已垫付的款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上诉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万某某准驾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准驾不符视为未取得驾驶证。该条还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实质上该条规定已经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保险车辆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含准驾不符),保险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交强险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交强险本质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的特征,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者利益,使其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其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立法本义,充分说明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求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对交强险的目的做出了阐释,即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将驾驶人员的过错让受害者承担,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明确了保险人的免遭情形,但并没有赋予保险人在驾驶员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免赔的权利。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只有在受害人自伤、自残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中,保险公司才可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的无过失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赋予保险人对财产损失以外其他人身伤害损失的免赔权。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监会制定的规章,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监会的批复文件是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的有权解释,同样属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对抗合同外享受权利的受害人。五、从法学逻辑角度分析,保险人在机动车方只存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都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在机动车方具有无证、醉酒的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反倒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法相悖、于理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万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30%以上,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万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张某某的人身伤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张治超死亡的后果,原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张某某人身伤残损失赔偿和张治超死亡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不应将张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伤残赔偿金额和张治超的抢救医疗费金额、死亡赔偿金额总数x.42元,按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x元,求出比率。而是应按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x元,将张治超、张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求出比率,分别计算出张治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总额、伤残赔偿总额。但鉴于上诉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张某某亦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变更,故对原审判决上诉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赔偿张某某人身伤残损失x.50元的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都邦公司株州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5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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