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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该公司客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17时许,司机汤合意驾驶原告豫x号自卸货车,在济源装车返孟至东赵和砖场调头倒车时,因路面松软,左侧后轮下陷,致车大厢侧翻将液压缸拉出,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车损x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无理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原告车厢处于举升状态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车厢侧翻,按双方约定该种情况不属保险事故,被告不应理赔。2、原告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也过高,应重新鉴定和核定。3、原告车辆未入不计免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车损理赔范围。2、孟价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一份和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和施救支出费用。3、2010年10月25日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出具的原告豫x号车于2010年3月26日为其送页岩将卸货时发生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属实。4、2010年3月26日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为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当日运载货物为x千克。

被告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车在举升状态下操作失误造成侧翻。

对原告提供证据1关于两份保险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未入不计免赔;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2关于事故车辆的定损鉴定结论和施救费票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项费用均过高,应据该鉴定结论定损清单和被告所拍现场照片重新评估事故车损和以事故车行车证核定吨位确定施救吊车重新核定施救费用。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又附有明确的定损清单,且目前车辆已修复,无再次定损的基础,施救费用也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提供当日的运货单据,以证明原告载货是否超重。因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4,经传票传唤被告出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15张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并称该组照片恰证明原告的观点,即因路基松软致车左轮下陷造成车厢侧翻形成保险事故。因该组照片既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左轮下陷造成侧翻,也不能证明车厢举升过程中操作不慎造成侧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有豫x号自卸货车一辆,核定载质量x千克。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载明:“承保险种/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元),x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3月26日17时许,原告司机汤合意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济源装页岩x千克返至孟州市东赵和砖场准备卸货倒车时,车大厢侧翻将液压缸拉出,造成车辆损坏。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x元。该定损单显示:液压缸x元、二梁x元、风圈450元、液压缸底座(上、下各2个)1400元、液压伸拉臂二个1200元、维修费用95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正常营业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该投保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属免赔范围不应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车损经合法鉴定机构评估,又附有定损清单,且车辆已经修复,无再次定损基础,施救费也系原告实际支出,所以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定损,对施救费重新核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投保车辆不计免赔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入不计免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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