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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以下简称桦隆电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以下简称桦隆电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桦隆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对上诉人桦隆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于1977年1月17日到羊子山电站工作至2008年5月29日。2008年5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政府、羊子山电站以该站的全部资产作价x.24元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原告唐某某等职工一并接收,后命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原告唐某某在该电站工作至今。在此工作期间,该电站未与原告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同单位职工唐某林、唐某东证实,吴某某接管该站后,未建立职工工资发放档案,其职工工资由吴某某交给唐某林,唐某林再发放给每位职工,原告唐某某月平均工资为800元。被告虽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工资表上的签名非原告唐某某本人签名。2009年2月20日被告桦隆电站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唐某某的劳动关系,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重庆市参保单位(个人)补(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从1992年9月到2008年12月最低标准计算,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x.80元,统筹利息3313.89元;原告应缴纳5714.16元,账户利息1333.08元。

2009年3月17日,原告唐某某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3日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唐某某系桦隆电站职工,桦隆电站理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遂作出一、桦隆电站支付唐某某下列赔偿金、双倍工资:(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即1.5个月×660元×2)198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即:12个月×660元)7920元;两项共计9900元由桦隆电站一次性支付给唐某某,终止与唐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仲裁要求。原告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唐某某诉称:1976年被告桦隆电站修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原名彭XX乡羊子山电站)时,就将原告招为该电站的工人。该电站于1980年修建完工投产至今原告一直是该电站的工人。2009年2月2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就口头宣布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整整32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从未给原告交过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被告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x.93元等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经济补偿9600元。后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赔偿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元,驳回原告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桦隆电站: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三、从1992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x.93元和补交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四、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月工资800元的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隆电站辩称:1、原告唐某某起诉的金额不实;2、养老保险费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3、因被告桦隆电站系乡镇企业,依法不应当办理养老保险,现在也无法补缴;4、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桦隆电站是否应支付原告唐某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养老保险费和补交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唐某某于1977年1月17日到羊子山电站工作至2008年5月29日。2008年5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政府、羊子山电站以该站的全部资产作价x.24元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原告唐某某等职工一并接收,后命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原告唐某某在该电站工作至今。在此工作期间,该电站未与原告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表明,原告唐某某不但是被告桦隆电站的职工,而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2月20日被告桦隆电站口头宣布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桦隆电站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800元,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供了其工人发放的工资表,但工资表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桦隆电站在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唐某某的劳动关系后,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2月×800元/月×2)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前述法律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就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被告桦隆电站在接收该电站的同时,一并按收了一直在该站工作的原告唐某某,理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但不订立劳动合同,反而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请求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按月工资8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唐某某系被告桦隆电站职工,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亦当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其非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解除其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诉请按重庆市参保单位(个人)补(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从1992年9月至2008年12月最低标准计算,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x.80元,统筹利息3313.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请求,因未举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桦隆电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桦隆电站支付原告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二、被告桦隆电站支付原告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元;三、被告桦隆电站在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x.80元,统筹利息3313.89元;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桦隆电站负担。

桦隆电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不足。1、上诉人桦隆电站是在被上诉人唐某某因工资低不愿意继续在桦隆电站工作,并经多次通知其前来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工作,唐某某既不来签订合同也不工作的情况下才宣布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对此事实未作评判;2、被上诉人唐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800元,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认定唐某某的工资为8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羊子山电站所有权人靛水乡政府未将该电站进行工商登记,2001年承包给他人经营时,承包人才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性质,不属于企业性质,按重庆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职工养老保险不应予以缴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行文通知的规定,因个人的养老保险而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上诉人桦隆电站解除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上诉人桦隆电站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是800元还是600元;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现逐一分析评议如下:

1、华隆电站解除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桦隆电站提供一份内容为“要求唐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前与彭水县桦隆电站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如不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则彭水县桦隆电站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拟证明桦隆电站在要求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唐某某拒收“通知”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与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上诉人桦隆电站提供的唐某某的200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五份工资表表明,唐某某于2008年10月仍在桦隆电站工作并领取工资。既然桦隆电站于2008年6月27日通知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唐某某拒签通知,按通知内容,桦隆电站应按通知内容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工资表又表明唐某某仍然在上班,上诉人桦隆电站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此,华隆电站应就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桦隆电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唐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和理由。上诉人桦隆电站主张其解除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唐某某在桦隆电站工资期间的工资是800元还是600元。对于唐某某在桦隆电站工作期间的工资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桦隆电站提供了200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五份工资表及2008年3月、4月、5月的核对上网量、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唐某某的工资是600元,但该工资表上系唐某林签字代领而没有唐某某本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林将领到的工资如数交给了唐某某。故此,上诉人桦隆电站提供的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供了对唐某林、唐某东的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在桦隆电站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系800元。上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否定该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此证据可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唐某某在桦隆电站工资期间的工资只有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此,对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中,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桦隆电站为其在社会保险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桦隆电站在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上诉人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x.80元,统筹利息3313.89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履行期限的内容;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桦隆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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