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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曾协商离婚不成,夫妻双方分居已九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认同原告所诉事由,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明确表视,不到法院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又因被告经常酗酒,不正常上班,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被告签属同意离婚手续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二人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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