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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乙,化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平尚(略)事务所(略)。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江某乙开始从事假烟经营,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卷烟,然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下线达成购销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货款,将购买的假冒卷烟分别销售至湖南省的邵阳市、洞口县、汩罗市等地,销售金额x元。2009年12月29日,邵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将江某乙抓获,并从东莞市X镇X村蛟西路X号江某乙租用的203.206.208三处仓库中搜缴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共计x条,货值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江某乙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值证明表,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及证人肖某某、石某丙、石某丁、高某戊、黄某己、曹某庚、江某辛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江某乙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未遂情节,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乙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是为一个叫“李某板”的人打工,每月只有几千元的工资,不是从“李某板”处购买假烟后再销售给他人,而是按照“李某板”的指示行事,销售给汩罗市刘某某假烟均是“李某板”自己联系的,江某乙只是替“李某板”发过一些货及提供账号收货款,且销售给刘某某假烟款也没有起诉指控的58万余元之多。

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了异议,主要认为:1、江某乙不是自己从事假烟生意,而是替他人打工,江某乙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及线索,但侦查机关没有去落实,这明显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江某乙的作用应当是帮助他人犯罪,是参入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指控销售给刘某某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反映的金额与指控的金额不一致,虽然江某乙在侦查机关交待的有50多万元。但与汇款凭证证明的金额不符,汇款凭证证明的金额虽然有50多万元,但不是刘某一个人汇的,刘某签名确认的汇款只有22万余元,且刘某某证言也只证实从江某乙处购买了x元的假烟,故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销售金额只有20多万元,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某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江某乙受雇于福建的“李某板”(身份未查明)从事假烟经营活动,领取一定报酬及从经营的假烟中赚取一些差价。通过“李某板”提供下线及江某乙联系的下线,采取托运及银行转账付货款的方式,进行销售假烟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份开始,江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邵阳市的石某丙、肖某某(另案处理)、洞口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达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协议,由江某乙通过托运的方式将软白沙、硬白沙、红双喜等假冒伪劣卷烟发货给石某丙、肖某某、李某某等,石某丙、肖某某、李某某根据江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x将购烟款汇给江某乙,李某某根据江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x将购烟款汇给江某乙,江某乙销售给石某丙、肖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江某乙销售给李某某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

2、2009年8月份开始,江某乙与湖南省汩罗市X镇尖塘镇的刘某(另案处理)取得电话联系,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销售假冒伪劣的软白沙、硬白沙、红双喜等卷烟。刘某通过江某乙提供的户名为江某丹的东莞市X村信用社账号x汇给江某乙购烟款x元。通过江某乙提供的户名为江某丹的东莞市X村信用社账号x汇给江某乙购烟款x元,江某乙销售给刘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

2009年12月29日,邵阳市公安局干警在东莞市将江某乙抓获,从东莞市X镇X村蛟西路X号江某乙租赁的203、206、X室查获软白沙、硬白沙、芙蓉王、红河、五叶神、红塔山、好日子等16个品种的品牌卷烟共计x条,价值x元,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以上共计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2008年10月开始,与石某丙一起从江某乙处购买假烟在邵阳销售,假烟是托运到邵东后再到邵东去拿,货款是通过江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给江某乙,汇款金额为x元,另外付了2000元的现金,共计付假烟款x元。

3、证人石某丙的证言

证明事实与肖某某证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10月开始,从江某乙处购买假烟进行销售,通过江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将购烟款共计x元汇给江某乙。

5、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明2009年8月开始,从江某乙处购买假烟进行销售,通过江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将购烟款共计x元汇给江某乙。

6、存款凭证

证明从2009年9月至12月28日期间,刘某通过江某乙提供的二个银行账号(x、x)十次将购烟款共x元汇给江某乙。

7、证人高某壬、曾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9年期间,石某丙曾某用高某壬、曾某某的房子存放过货物,货物均是用纸箱包装的,开始时均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到案发时,公安人员检查时,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烟。

8、证人黄某己的证言

证明知道江某乙是做假烟生意的,帮江某乙在东莞市X镇X村桥蛟西路X号的X室搬运过假烟,每次江某乙付工资50元。

9、证人江某辛的证言

证明在东莞市的邮政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账号为x,该账号是其弟弟江某乙在用。

10、证人曹某癸证言

证明江某盛在曹某庚居住的地方东莞市X镇X村蛟西路X号共租用了203、206、208三间房放东西。

11、辨认笔录

证明江某乙就是租用203、206、X房间的江某盛。

1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2009年12月29日,邵阳市公安局干警在东莞市X镇X村桥蛟西路X号的203、206、X房间查获白沙、芙蓉王、红河、五叶神等16个品种的各类卷烟共计x条。

13、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值证明表。

证明在东莞市X镇X村蛟桥西路X号203、206、X室查获的16个品种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x元。

关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刘某熙、刘某、张艳的名义汇入账号x及x

29的汇款共计x元的十二张存款凭条,从现有证据分析,该十二张存款凭条只能证明汇入上述二个账户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是否系受刘某某委托汇给江某乙的购烟款,缺少几位存款人的证言来印证,不具有完全排他性,该十二张存款凭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无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江某乙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货值金额的数额远大于销售金额,量刑档次不同,应当按货值金额定罪,对被告人江某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江某乙是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打工,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江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提到是为他人打工,且也提供了相关线索及证据,但侦查机关没有查实,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排除此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江某乙为本案的从犯。江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系从犯,有未遂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已缴七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江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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