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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瑞金市金鹰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俊,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金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市金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26日,原告雅绅公司代表黄某其、黄某峰分别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x,加工服装的款式为x-GOPl,共8370件,合同价款为x元,产品交付时间为同年7月18日。第二份合同编号为x,加工服装的款式为03K-x,共2705件,合同价款为x元,产品交付截止时间为同年8月10日。两合同价款共计x元,均约定先验收货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加工款x元(即2008年7月18日x元;7月24日x元;8月2日x元;8月6日x元;8月13日x元;9月13日x元),并且最后一次付款x元为原、被告双方现场现金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其、黄某峰以原告雅绅公司名义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后,雅绅公司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加工款x元,该行为说明原告雅绅公司对黄某其、黄某峰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的认可。原告的付款行为系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故原告仅认可黄某峰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而否定黄某其所签订合同效力,且称除x元是应付给被告的合同价款外,其余款项为预付给被告的加工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情理,更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款x元,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雅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2008年6月28日的《加工合同》。首先从被上诉人金鹰公司所提供的该份合同的证据三性来看,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其客观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不能以合同上注明的雅绅公司字样就认定与上诉人公司有关联性,认定系代表上诉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其次,从形式上看,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与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固定格式合同在内容、金额及形式上均存在巨大差别。据被上诉人金鹰公司陈述2008年6月28日的合同系与黄某其通过上诉人公司传真签订的,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既然2008年6月28日的合同金额20多万元双方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为何在之后2008年7月26日合同金额仅6万多元,双方会避简就繁以书面形式签订,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关于金鹰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系上诉人公司职员“黄某其”的真实身份至今不明。上诉人金鹰公司主张与其签订2008年6月28日加工合同的“黄某其”系上诉人公司人员,但对该人的身份信息却一字不提,该人员是何人是否真实存在金鹰公司至今无法证实。原审法院却以一未能查实身份的人员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认定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的依据有三种方式:A事先授权;B事后追认;C存在表见代理。而被上诉人主张“黄某其”系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均不符合上述三条件之一。不应认定2008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既然黄某峰签订的合同原告公司可以认可,那么不排除黄某其所签订的合同同样代表原告公司”,该认定纯粹系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上诉人认可黄某峰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完全是因为黄某峰系上诉人公司职员,所签订的合同经公司同意。如按原审法院思维,是否上诉人认可黄某峰所签订的合同后,就应对所有个人以雅绅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采用推测性思维,认定所谓“黄某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是代表上诉人公司,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9)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加工费x元,并按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上诉答辩提出: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理由有:1、上诉人陈述双方没有签订2008年6月28日的《加工合同》,对于该份加工合同系传真件,当时上诉人雅绅公司以传真方式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主要原因是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雅绅公司已经将需要加工成成品的服装辅料通过托运部托运给被上诉人公司,其事实行为已经表明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了长期服装加工的意向,被上诉人公司收到了送达的服装辅料根据雅绅公司提出的要求予以了加工,在此情况之下,双方以传真方式来订立了2008年6月28第一份合同。2、从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28日的《加工合同》所作出的约定,被上诉人公司应该在2008年7月18日将加工好的成品全部交付,被上诉人在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之后,雅绅公司由当天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被上诉人交付产品的时间由雅绅公司第一次支付加工款的时间相互吻合。雅绅公司前后分了六次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加工款,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3、根据上诉人雅绅公司的诉求和事由也不能支持双方没有签订6月28日的《加工合同》。因为在雅绅公司前后六次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加工款,其支付款项的方式前五次均是通过银行转帐,而第六次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如果根据上诉人所陈述的事由根本不存在再支付20多万元,已经超过了7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加工价款三倍以上,最后还予以现金支付,这是与情理不符的,事实上是双方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对于黄某其的身份不明的问题,黄某其是作为雅绅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否代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作为被上诉人来说无法认定,并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在签订第一分加工合同之前,雅绅公司已经通过了实际的行为表明由被上诉人公司来履行合作加工。二、在2008年6月28日黄某其代雅绅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加工合同之后,上诉人其自身管理存在漏洞,对于黄某其收到被上诉人公司加工完成的产品之后是否交付给其他公司雅绅公司已经派人来查了,导致目前的结果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黄某峰作为上诉人雅绅公司的代表于2008年7月26日与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尽管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雅绅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对黄某峰的签约行为是认可的,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异议。对于黄某其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雅绅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上诉人提出不认识黄某其其人,且黄某其也并非其公司职工。尽管黄某其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明,被上诉人金鹰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系传真件,且无上诉人盖章,至今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黄某其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的证据,但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反映,上诉人在2008年7月26日与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且付款金额已超出2008年7月26日《加工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x元),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后又还多次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在二审中还认可了付款行为系其公司的多人所为,由此可以认定雅绅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在履行双方的其他合同,否则,2008年7月26日之后已无需向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付款。在上诉人又不提供其他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应对被上诉人金鹰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28日黄某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2008年6月28日《加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则应承担完成服装加工义务并已按约履行交付加工成果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x元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并不持异议,对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2008年6月28日《加工合同》,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该《加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诉讼中提出系通过瑞金市平安(瑞通)零担托运部托运交付服装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金鹰公司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2008年6月28日《加工合同》的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前,若在此时间前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交货义务,上诉人可以行使合同的履行抗辩权,而事实上此后上诉人一直还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这可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由于双方之间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x元,但上诉人实际付款为x元,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金鹰公司辩称系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超产款,但被上诉人的这一辩称没有合同依据,并且也不能因最后一笔付款系现金支付就认定双方对总加工报酬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于超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被上诉人金鹰公司应返还上诉人。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瑞金市金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100元,由上诉人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金市金鹰制衣有限公司各承担4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审判员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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