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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义二人与中石化鲁山第七加油站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义,男,5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6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鲁山第七加油站

住所地鲁山县X镇东311国道北侧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义、张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鲁山第七加油站〔以下简称鲁山第七加油站)因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到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柳州产x东风自卸车一辆,价格x元。车辆产权以平顶山市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办理了营运手续,车号为予x,该车行车证更换截止日期为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把该车款付完并进行了该车产权归原告所有.二00七年七月开始,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鲁山第七加油站加油,并征得站长张晓义的同按其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每天早出晚归.二00七年一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李某义照常把车停在被告的加当晚站长张晓义值班期问同其他职工看影碟后,让其他人替其值班在屋内睡觉第二天早上六时许,原告李某义到加油站不见车辆,经询问,加油站职工告知车辆被盗丢失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破。另查明,被告在鲁山共设七个加油站,负责人均是朱某某,原告丢失的车辆经平顶山市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支出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加油站由其看管是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虽是无偿看管但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看管期间不履行义务,擅自离岗未尽职责,被告的过错与原告车辆的丢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有公安机关对被告加油站职工的询问的相关材料证实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公共场所,疏于管理,没有防范意识,其车辆丢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各负5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河南省鲁山第七加油站,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义、张某某x元(总价款x元+评估费=x%)。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李某义、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50%的赔偿责任是避重就轻,有失公平的责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定点加油、夜间看车”互为条件而达成了保管车辆的口头合同已经成立,且自2007年7月合同中的“定点加油、夜间看车位停放、交付时间”等内容已开始履行至车辆丢失之日(2007年10月2日凌晨)将近三个月时间上诉人因每日需油量600元之多,使被上诉人增加了销售利润。被上诉人负责夜间看车使上诉人减轻了车辆安全的负载压力,事实上双方是一种双务有偿保管合同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值班时室内看影碟、违规换岗、以致于发现有人盗车缓慢作案时却误认为上诉人开车等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和制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而放任了车辆被盗的严重后果,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的保管责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偿”看管车辆是错误的,仅仅认定“擅自离岗”未尽职责也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车损50%责任于事实不符和严重失当!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50%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保管口头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而不需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不须事先交付保管费,只要上诉人将车辆依照约定的内容开至停放的地点保管合同就开始生效,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失就要负责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的加油站系公共场所,但属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下的公共场所,这种公共权利是限权的公共性质(即用于各种加油车辆进入),超出限权范围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而恰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建立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之上,基于合同成立和生效,上诉人才有权在被上人限权的公共场所停放车辆被上诉人即应认真履行保管任和增强防范意识,上诉人则不应承负保管责任,一审本依照保管合同的存在区分双方的违约责任,却舍去合同将油站认定为无人管理的“公共场所”,把防范意识和保管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从而让上诉人承担一半的损失责任的这种理论是极其荒谬和牵强的,同时也是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的法律不为过错,但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律条款更应是《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和第374条,该二条法律针对保管合同能够十分明确的将案件责任予以确认。一审却规避了该条法律的规定,含蓄的使用其他法律条款笼统认定了事实划分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当然不是秉公合法的判决。请求:1、要求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被盗损失x元,承担车辆评估费2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鲁山第七加油站上诉理由为:一、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通过原告出示的行车证和其他手续,显示豫D300%号货车车主和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我国施行的是机动车法定登记制度,即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法定车主,亦即法律确认、认可的车主,尽管原告提供了合伙协议,和中远物流公司的证明,但却没有车管部门的证明,合伙协议和远物流公司的证明不足以对抗行车证的效力,不足以对抗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加油站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车辆。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原告和加油站之间有书面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更没有口头形成保管合同关.在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中,没有车辆保管的业务范围,加油站也没有实际从事车辆保管的业务.加油站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个人从事车辆保管的业务,更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个人保管原告的车辆如果有谁同意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哪里,也是其个人的事,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与业务无关,不是职务行为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规则,加油站对告并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可能有什么义务。原告并非上级领导,无权指令他人为自己做这干那,加油站对原告车辆没有任何义务保管.三、加油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重大过失,在本案中不应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责。请求:1、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丢失车辆,系李某义、张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至2007年6月28日,李、张二人已将购车款付完并进行了结算。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据此,本案二人的主体适格。因长期在鲁山第七加油站加油,经征得鲁山第七加油站有关负责人同意,并按鲁山第七加油站负责人指定的地点,李、张二人将车辆停放在该加油站,双方就该车辆形成了事实上的看管法律关系。表面看,李、张二人将车辆停放鲁山第七加油站未支付看管费,但李、张二人长期、固定的在该加油站加油的事实也客观上使鲁山第七加油站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因而本案车辆的看管也非严格意义上的无因、无偿看管。张晓义为鲁山第七加油站的工作人员,由其实施的对车辆的看管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鲁山第七加油站疏于管理,其工作人员未尽职履行看管义务,对看管车辆的丢失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张二人对车辆的停放和管理疏忽大意,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该停放车辆的丢失亦有一定责任,对此可适当免除鲁山第七加油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中的责任划分欠妥。对此予以改判。鲁山第七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和李某义、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鲁山第七加油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义、张某某支付赔款额x.60元(总价款x元+评估费2000元=x元×70%)。

一、二审案件审理费各2900,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鲁山第七加油站分别负担2030元,由李某义、张某某分别负担870元。

如果朱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二月廿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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