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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0年7月16日、9月2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8月14日、10月6日两次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泌阳县X镇X街东段某营一农药门市部,被害人高卷平和其丈夫杨涛亦在东段某办一棉花加工厂。平时段某某也将收来的棉花卖到高卷平的加工厂,双方互有买卖往来。2009年12月19日上午,段某某持高卷平打的6674元的欠条去加工厂要帐,当时高卷平去唐河县办事不在家,杨涛按欠条数额将6674元给付了被告人段某某。段某后杨涛即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妻子高卷平,高卷平让杨涛赶快将此款要回,称她与段某某货款已结清只是欠条未收回。杨涛即给段某某打电话让其将钱送回,段某某当时即将钱如数送还杨涛,但原欠条杨涛未再给被告人段某某。高卷平从唐河县回来后,段某某多次找高卷平交涉此事,二人发生纠纷。同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又来到高卷平开的棉花加工厂要款时与高卷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某某趁高卷平在该棉花加工厂的贮尘塔内干活之机,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朝高卷平头部猛击两下,段某某即驾车逃回家中。后被赶到的赊湾镇派出所民警在涧岭店医院将被告人抓获。高卷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卷平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审理中被告人及其家人已就民事赔偿一事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当庭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原告方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丈夫杨涛的控诉与陈述,证人余某旺、田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周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被害人高卷平2009年12月21日泌阳县人民医院颅脑外伤入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被害人在天津市环湖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照片7张。泌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3页、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血迹、水泥砖;现场照片26张。(泌)公(伤)鉴(重)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卷平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段某民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货款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用砖头将被害人头部打成重伤,其行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已就民事赔偿一事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判处。被告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判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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