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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武汉跌路局江岸机务段信阳劳动服务公司、第三人漯河双凌铁路专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1956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汉跌路局江岸机务段信阳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漯河双凌铁路专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该公司党某部书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武汉跌路局江岸机务段信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服务公司)、第三人漯河双凌铁路专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娟,被告铁路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朝阳,第三人双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1979年11月14日,原告被郑州铁路局审查批准录用,1979年12月18日,原告被分配到被告信阳机务段漯河折返段服务队工作,被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8年因单位效益不佳,原告在家待岗。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通知书一份,2010年1月6日,被告以第三人双凌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了1986年10月到199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1月21日原漯河折返段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将原告的档案交给原告,要求原告自行补缴1998年10月到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后原告发现档案中一份辞职申请非原告本人所写,也非原告本人签名,系被告伪造的,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但遭到拒绝。故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0年4月6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4月12日原告又以被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5月1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申请。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1986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被告为原告补发1998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生活费;4、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铁路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党某某于1998年9月辞职,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32.5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凌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某动关系,第三人是按照上级铁路部门的统一安排,以第三人名义在漯河市养老保险处进行社保登记,为原漯河市折返段劳动服务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办辞职前的养老保险。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1979年11月14日,原告党某某被郑州铁路分局审查批准录用,1979年12月18日,原告被分配到漯河机务折返段服务队工作,被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2009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补缴养老保险金申请书一份,被告向原告送达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通知书一份,2010年1月6日,被告以第三人双凌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了1986年10月到199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9478.7元,2010年1月21日原江岸机务段信阳劳动服务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将原告的档案交给原告,要求原告自行补缴1998年10月到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称,1998年后因单位效益不佳,原告一直在家待岗至今并未辞职。原告档案中的一份辞职申请非原告本人所写,也非原告本人签名,系被告伪造的,原告也未领取过辞职补偿金,并申请对该份辞职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但遭到拒绝。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0年4月6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4月12日原告又以被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5月1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申请。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先后干过给煤工,接油工等工作,1992年火车改为内燃机后,原告便一直在家待岗,1998年9月,根据当时铁路部门的政策,原告不愿补缴相关养老保险金而选择辞职,并于1998年11月23日原告领取了辞职补偿金1232.5元,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原告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魏召华、杨勇进、党某顺,被告提供的证人韩平鸽、牛保珍、孟庆华、赵梅花进行调查,调查结论为,1998年根据铁路部门当时的政策要求全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单位职工有两种选择,要么补缴相关养老保险金,保留被告单位工人身份;要么申请辞职,不再补缴相关养老保险金,并可领取一次性辞职补偿金,1998年9月原告选择了后者。

另查明,1979年8月31日,信阳机务段组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漯河机务折返段服务队,1985年10月5日,漯河机务折返段服务队更名为江岸机务段信阳劳动服务公司漯河分公司,其主管部门为武汉跌路局江岸机务段信阳劳动服务公司,2007年12月,江岸机务段信阳劳动服务公司漯河分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1979年11月14日,原告党某某被郑州铁路分局审查批准录用,1979年12月18日,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单位的前身漯河机务折返段服务队工作,被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先后从事过给煤工、接油工等工作。经本院调查,1998年9月,原告根据铁路部门当时的政策选择辞职,不再补缴相关养老保险金,并领取了一次性辞职补偿金,即原告申请对辞职申请作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0年1月6日,被告以第三人双凌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了1986年10月到199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9478.7元,即被告已经补缴了原告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所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某军

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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