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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潢川县江集粮管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社资产管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祝某某承租原告的位于潢川县X镇航空北道潢川县新华机械公司大门南侧临街门面房一间作经营使用。合同约定:在房地产租赁期内,承租人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搭建设施时,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费用由承租人自理等内容。租赁期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年租金6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拟对该出租房屋进行处置,处置前告知了被告,被告参加了该房的竞买,该房经公开拍卖被他人买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并补交占用期间的租金未果。诉讼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在承租期间安装的水、电及维修卷闸门费用2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及期满后是否续租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前,原告已告知被告租赁届满时收回房屋,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该房是错误的,现原告主张收回租赁房屋,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装修费和增添物费用,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租赁期间安装的水、电及维修卷闸门费用,末提供相应条据,但原告自愿补偿2500元,原审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租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损失以上年度租金标准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至交房时止;(3)、原告在被告腾房交付时补偿被告在租赁期间安装的水、电及维修卷闸门费用25O0元。

上诉人祝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没有采纳。(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有瑕疵,上诉人维修有事实依据,原审没有采信。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主动退出房屋。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该房是对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侵犯,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租赁房屋,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因租赁房屋而花费的装修费、水电改造费等费用,因没有确凿证据,且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原审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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